黄某某盗窃再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4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桦刑再初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7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2月1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刑监字第65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在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干馏厂打工之机,盗走该厂铁井盖三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 133.00元。此事被发现后,黄某某返还该厂井盖一个(价值人民币221.00元),剩余二个铁井盖被其卖掉,得款被其挥霍。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在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提出异议,辩称其已于2014年11月20日返还给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1 972.00元,并提供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收条予以证实。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原审未作出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1 912.00元的判决。

经再审查明:200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在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干馏厂打工之机,盗走该厂铁井盖三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 133.00元。此事被发现后,黄某某返还该厂井盖一个(价值人民币221.00元),剩余二个铁井盖被其卖掉,得款被其挥霍。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返还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1 972.00元。

对此,有证人王伟、赵玉峰、乔振昌证言及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2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吉林成大弘晟能源公司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情况与其他证据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诉讼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公诉机关抗诉意见提出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所得 1 912.00元应予追缴”一节,经审理认为,虽公诉机关抗诉有理,但经本院再审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已于2014年11月20日退赔了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 972.00元,现已无须判令追缴或退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4)桦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晓波

审判员  郭 录

审判员  胡雪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书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