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7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中华,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长春市四联大街派出所管内。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中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中华于2912年2月22日在中信银行长春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376968861669772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截至2015年2月5日共计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6849.68元。经中信银行多次有效催缴,被告人毕中华均拒不还款。2016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到案后被告人毕中华归还了拖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中华拖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26849.69元,经二次以上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没有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银行催缴记录,信用卡透支明细、户籍信息、证人陶伟证言、被告人毕中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在银行多次对其催缴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中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全部偿还了欠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中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中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