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6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丹,吉林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时许,被害人康某某与同事张某某一同吃饭,引起张某某男友杨某某不满,当日6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约康某某见面谈谈,二人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与北海路交汇处金麒麟酒店门前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扎了康某某腹部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肝左外叶贯通伤并行腹腔镜探查肝贯通伤电凝止血术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时许,被害人康某某与同事张某某一同吃饭,引起张某某男友杨某某不满,当日6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约康某某见面谈谈,二人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与北海路交汇处金麒麟酒店门前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康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肝左外叶贯通伤并行腹腔镜探查肝贯通伤电凝止血术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9日,康某某报警称被张某某男友用刀扎伤腹部,接警后,民警通过张某某找到杨某某,将杨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12月18日将康某某被伤害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杨某某出生于1991年8月3日,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5]7162号)证明:康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肝左外叶贯通伤并行腹腔镜探查肝贯通伤电凝止血术构成轻伤一级。
4、指认现场照片,由杨某某指认其用刀扎伤康某某的地点在临河街南郡水云天3号临时接待中心门前。
5、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的女友,张某某证实在2015年12月9日1时许,康某某与张某某吃饭,引起杨某某不满,当日6时许,杨某某约康某某在经开区临河街金麒麟酒店见面,见面后二人言语不和,杨某某用刀扎了康某某腹部一刀。8时许,张某某接到派出所电话后陪同杨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6、被害人康某某陈述,其证实在2015年12月9日5点多钟,康某某接到张某某男友的电话,该男子约其在临河街与北海路交汇处见面,见面后二人发生争吵,该男子用刀扎了康某某的胸口窝一刀,康某某逃跑后报警。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杨某某证实在2015年12月9日4时许,张某某和一名追求她的男子一同吃饭后,张某某回到杨某某住处,杨某某对此不满遂电话约该名男子当天6时左右在临河街金麒麟酒店门前见面,见面后,约张某某吃饭的男子用拳头打了杨某某右耳后侧,杨某某用随手携带的小刀扎了该男子前胸一刀。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被害人康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观点本庭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杨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依强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