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再初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桦甸市,被捕前住桦甸市。曾因盗窃、流氓,于1985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6年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8年7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7月31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2014年6月23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现羁押于吉林市江城监狱。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吉中刑监字第70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9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启新街皇朝二部歌厅对面的公寓门前盗窃张某甲的黑豹牌电动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7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2013年12月6日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启新街裕民村盗窃代某某的平安人家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 150元。
2014年1月29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光明路兴港家园门口盗窃王某某的瑞士达牌电动车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1 5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2014年2月15日至17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桦甸市胜利街大森林网吧门前盗窃张某乙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一台及车上电瓶一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 16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在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原审认定事实及吉林市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均无异议。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所得1 150元应予追缴。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诉讼双方对原审庭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桦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给被害人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晓波
审判员 郭 录
审判员 胡雪峰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