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5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姜某从“老七”处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约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梅河口市海龙镇革命街的家中提供吸毒工作,容留赫某某、邱某、武某某三人吸食毒品。

另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梅河口市海龙镇革命街的家中,容留赫某某、邱某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吸毒人员尿液检测报告及视听资料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并当庭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严威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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