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8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丽景城A去18栋3门207室被害人汪某某家中,被告人于某某以能为汪某某的儿子汪志兴、汪志东、二儿媳郑淑玲及孙子汪郑多分得兴隆山镇隆东村三社土地补偿款为由,诈骗汪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兴隆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家属将2万元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汪某某,汪某某对于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土地补偿文件及发放存折、户籍信息、证人宋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