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海等故意伤害判决书

2016-07-14 06:4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将被害人付某某带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吴记饭店包房内,要求付某某解决张某某在付某某开办的麻将馆被他人殴打的事情,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手持啤酒瓶、木质板凳将被害人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左上臂裂伤、左尺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下血肿,颈后部创口,左胸背部创口,右小腿外侧及左胸外侧两处划伤,双小腿挫伤伴皮肤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吴记饭店将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向被害人付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付某某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宋某某将被害人付某某带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吴记饭店包房内,要求付某某解决张某某在付某某开办的麻将馆被他人殴打的事情,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手持啤酒瓶、木质板凳将被害人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左上臂裂伤、左尺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下血肿,颈后部创口,左胸背部创口,右小腿外侧及左胸外侧两处划伤,双小腿挫伤伴皮肤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抓获。同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月9日被害人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14年8月6日18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吴记百姓餐厅芙蓉包房被三名男子殴打。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经工作,确认殴打付某某的被告人为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并与1月9日在兴隆山镇吴记餐厅将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抓获。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付某某对殴打自己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三人进行辨认。

3、(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4】627号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某外伤致左上臂裂伤、左尺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下血肿,颈后部创口,左胸背部创口,右小腿外侧及左胸外侧两处划伤,双小腿挫伤伴皮肤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4、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5、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985年8月17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1977年3月18日出生,被告人宋某某1979年5月9日出生。

6、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家属代替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付某某不再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张某某因欠债在付某某家麻将馆被人殴打。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有四名男子到吴记饭店芙蓉包房吃饭,在四人走后,她发现屋内有破碎的啤酒瓶子及包房墙面上有血迹。包房内也没有遗留物品。卷二P87-89

9、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下午6时许,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付某某家,将付某某接到了兴隆山镇吴记饭店,在饭店内因张某某在付某某家开的麻将馆被打的事,付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首先拿起啤酒瓶子打付某某头部一下,当时啤酒瓶子打碎了,李某某拿着手里剩下的碎啤酒瓶子扎付某某,扎到付某某右腿小腿。宋某某手持菜刀砍到付某某左大臂上。张某某和李某某又手持凳子殴打付某某,打到付某某膝部、肩部、手部,宋某某又拿起一个啤酒瓶瓶子打付某某后脑部一下。后来张某某三人都跑了,付某某报警。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一天,张某某在付某某家开办的麻将馆被人打了一拳,非常生气,他对宋某某、李某某说想找付某某唠唠这事。三人找到付某某后一同前往兴隆山镇吴记饭店,在一个包房内喝酒。期间张某某让付某某解决自己被打一事,付某某称解决不了,张某某生气,和付某某吵起来。李某某先拿空的啤酒瓶打在付某某头上,张某某和宋某某用打碎的啤酒瓶子连打带扎付某某的身体和腿。后来宋某某从饭店后厨拿一把菜刀,张某某和李某某又用包房椅子砸付某某身体。停手后,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三人就走了。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6日张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在付某某家玩牌被人打了。张某某开车和李某某、宋某某一起找到付某某,把付某某接到了兴隆山镇吴记饭店。酒桌上三人和付某某谈张某某被打一事发生争执,李某某拿啤酒瓶子砸到了付某某头上,酒瓶子砸碎了,李某某又拿起木头凳子向付某某砸去,砸到了付某某的腿上,张某某与宋某某也上前打了付某某。打了一会,宋某某到外面取了一把菜刀,扔在了付某某跟前。打完后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离开饭店。

1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李某某联系宋某某一起去找付某某,三人把付某某接到兴隆山镇吴记饭店。在包房里宋某某喝了酒,睡了过去,醒来时看见张某某与付某某已经打起来了,并且付某某身上有血。宋某某到后厨拿起了一把菜刀回来,放到桌子上,让付某某砍宋某某一刀,双方两清。付某某不同意。后来他们都离开了饭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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