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项某某、鲁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5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1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10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第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鲁某某、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鲁某某、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鲁某某、项某某与受害人高某某在孙某的棋社赌博(撵九)。高某某赢了二万元钱后,便不再坐庄而由项某某坐庄,并且下注减少,直至提出不玩。罗某某、鲁某某、项某某等三人已输掉三万余元。当高某某起身时,罗某某怀疑高某某作弊,先是一拳将高某某打倒,又拿出棋社的菜刀,由项某某用胳膊夹住高某某的脖子,鲁某某拽住高某某的胳膊,逼高某某返钱,否则不许离开棋社。后在孙某的说和下,高某某返给罗某某、鲁某某、项某某三人人民币7000元后离开棋社。期间长达二个小时左右。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鲁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鲁某某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项某某退回非法所得人民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项某某、鲁某某为索要赌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并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处以刑罚,系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没收被告人项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没收被告人鲁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严威

审判员  岳政超

审判员  甘 甜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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