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外号“韩老小”,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东丰县。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同年2月3日、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刑)于2009年至2012年间,以召集参赌人员不用带赌资即可借贷赌资参与赌博的方式引诱我县二龙山乡沙河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等十余人到韩某某组织的赌局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参赌赌资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韩某某抽头渔利2万余元。致使参赌人员。为还赌债卖树卖地、倾家荡产,在当地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应依法处以惩处。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刑)于2009年至2012年间,以召集参赌人员不用带赌资即可借贷赌资参与赌博的方式引诱我县二龙山乡沙河村村民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等十余人到韩某某组织的赌局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参赌赌资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韩某某抽头渔利2万余元。致使参赌人员。为还赌债卖树卖地,在当地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供述2009年至2012年间,其多次在东丰县黄河镇洪岗村设立赌局,由宋某某组织赌博人员到赌局上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从中抽红获利,共获得2万余元的事实。

2.同案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至2012年间其多次带本村村民王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等人到韩某某等人设立的赌局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从韩某某等人处领取车费,从中获利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宋某某以可当场借贷赌资的方式多次组织其及张某乙、李某甲、李某甲乙等沙河村村民到韩某某设立的赌局上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韩某某从中抽红获利,其中一次其与李某甲、张某乙等人在韩某某的赌局上共输了5万余元,其输的赌资是在赌局上宋某某放的高利贷及其为偿还赌债变卖家中的杨树等,并将耕地卖给宋某某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间宋某某以不带赌资即可参赌的方式多次组织其与张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等多名村民到韩某某组织的赌局上进行赌博,其中一次张某乙、张某甲、李某甲等人共输了5万余元,张某甲所输赌资系向宋某某借的钱的事实。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多次找沙河村村民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到韩某某设立的赌局上进行赌博,韩某某从中抽红获利,其于2010年至2011年多次跟宋某某去赌博的事实。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间宋某某多次雇其驾驶轿车拉张某乙、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到的韩某某设立的赌局上进行赌博,韩某某以二十抽一的比例进行抽红,其中一次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等人共输了5万余元的事实。

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曾两次开车将其送到韩某某设立的赌局上进行赌博,韩某某以二十抽一的比例抽红获利的事实。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跟宋某某到韩某某设立的赌局上进行赌博的事实。

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间宋某某找其与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去韩某某等人设立的赌局上进行赌博,韩某某以二十抽一的比例进行抽红,其中一次其与张某甲、李某甲等人共输了5万余元,张某甲所输赌资系向宋某某借的钱的事实。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宋某某带其去韩某某设立的赌局上进行赌博,韩某某从中抽红获利的事实。

1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在东丰县黄河镇洪岗村设立赌局,宋某某领着部分村民到韩的赌局上参与赌博,韩某某从中抽红的事实。

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13.扣押清单、照片、销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韩某某使用的赌具并予以销毁的事实。

1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宋某某因犯赌博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韩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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