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5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丛林,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419930303271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新开街10号楼2单元1楼右门。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6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号7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丛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石亚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丛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丛林于2012年6月3日9时许,窜至东北电力大学体育学院,从窗户跳入林永森办公室,在办公桌下小柜内盗得人民币现金6 500元,被发现后,在逃离现场时将装钱的塑料袋扔出围墙外,后被追赶而来的林永森、耿进强、彭昱等人抓获。耿进强到校外寻找装钱的塑料袋未果。

被告人段丛林于2012年5月29日6时许,窜入东北电力大学艺术学院,先后用螺丝刀撬窗进入朱焕良、田忠财办公室内,因没有找到现金而未果。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段丛林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丛林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将6 500元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林永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丛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永森陈述,证人耿进强、彭昱、朱焕良、田忠财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份、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丛林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段丛林系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已经全部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丛林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丛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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