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5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该卡套现人民币49 950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该卡共计欠款人民币66 980.69元,其中本金41 924.2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为25 056.4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还款1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还款4000元、于2015年6月9日还款901元、于2015年8月7日还款5000元,均未能达到中信银行最低还款额。中信银行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信用卡进入逾期状态后,多次对张某某有效催收,张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款。2015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欠款全部结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该卡套现人民币49 950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该卡共计欠款人民币66 980.69元,其中本金41 924.2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为25 056.4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还款1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还款4000元、于2015年6月9日还款901元、于2015年8月7日还款5000元,均未能达到中信银行最低还款额。中信银行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信用卡进入逾期状态后,多次对张某某有效催收,张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款。2015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欠款全部结清。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中信银行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张某某的经过。
2、张某某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3、张某某申请信用卡的材料证明,证实2014年7月份张某某在中信银行申请的信用卡。
4、张某某持有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的催缴记录、中信银行关于张某某还款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共计拖欠中信银行本金41 924.29元,利息、滞纳金26 056.4元。张某某在2015年8月21日透支49 950元后,在2014年11月11日还款1000元、于2014年11月29日还款4000元、于2015年6月9日还款901元、于2014年11月29日还款4000元、于2015年8月7日还款5000元,均未能达到中信银行最低还款额。经过银行多次有效催缴,张某某不能结清银行欠款。
5、证人关某某证言笔录,证明其受中信银行委托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张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在中信银行申请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9日,张某某名下的信用卡共计拖欠人民币66 980.69元,其中本金41 924.2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为25 056.4元。2015年8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中信银行委托其所在的公司多次向张某某催收,张某某均不能还款。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4年8月份申请了一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并利用该卡透支49 950元,此后在银行的催缴之下有过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8月7日,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张某某均不能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部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