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寻衅滋事、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曾因吸毒于2014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晚18时许,为去逝的嫂子“送灯”时,听见本组村民李某乙家的文化大院扭秧歌的音响声音心情不好,遂打电话让李某乙关掉音响,李某乙关掉音响后去了村委会。尔后,李某丙来到李某乙家,继续播放音响,李某甲听到后,回到家拿起一根铁管和一把匕首,来到放音响处,辱骂李某丙并与李某丙厮打在一起,厮打中,用匕首将李某丙胸部、头部、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此处,被告人李某甲还于2015年8月,用自己在自家田地边种植的罂粟为原料,采用高温熬制的方法熬制大烟膏107.41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含成份为吗啡、可待因,确定该品为鸦片。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制造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晚18时许,为去逝的嫂子“送灯”时,听见本组村民李某乙家的文化大院扭秧歌的音响声音心情不好,遂打电话让李某乙关掉音响,李某乙关掉音响后去了村委会。尔后,李某丙来到李某乙家,继续播放音响,李某甲听到后,回到家拿起一根铁管和一把匕首,来到放音响处,辱骂李某丙并与李某丙厮打在一起,厮打中,用匕首将李某丙胸部、头部、背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此处,被告人李某甲还于2015年8月,用自己在自家田地边种植的罂粟为原料,采用高温熬制的方法熬制大烟膏107.41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含成份为吗啡、可待因,确定该品为鸦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8月12日18时许,其为去逝的嫂子“送灯”时听见村文化大院的音响响了,遂打电话给李某乙让其关掉音响,后又听见音响响起,其回家取了一根铁管和一把匕首来到放音响处,与李某丙发生厮打,厮打中其用匕首将李某丙刺伤;同时供述2015年8月份,其用自家后院种植的罂粟为原料,采用高温熬制的方法熬制大烟膏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傍晚其因在李某乙家继续放音响的事和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其被李某甲用匕首刺伤胸部、头部等部位的事实。

3.证人叶云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傍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乙家与李某丙发生厮打,厮打中李某甲用匕首将李某丙胸部、头部等部位刺伤及李某甲在自家院内种植罂粟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打起来时其上前拉架的事实。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傍晚被告人李某甲因嫂子去逝而不让其放音响,后李某甲和李某丙又因为放音响的事而发生厮打,李某丙被李某甲用匕首刺伤及李某甲在自家院内种植罂粟的事实。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院内种植罂粟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

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李某甲的住宅进行检查时,发现一个铁质盆,盆内有黑色膏体,疑似罂粟提取物的事实。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吸毒检测,其结果为阳性的事实。

10.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甲打人时使用的铁管、匕首及在其家中搜出的大烟膏等物品。

11.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殴打他人时使用的铁管、匕首情况及指认种植罂粟的地点、熬制工具、其存放地点等情况。

1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在李某甲住宅中发现用铁盒装的黑色膏状物体中检出吗啡、可待因。

13.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甲住宅中发现的黑色膏状物体重107.41克。

14.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丙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15.东丰县公安局、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东丰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对盗窃现场图片及录像资料进行辨认,确认盗窃现场嫌疑人为高某某(在押),后经讯问,高某某交待三起盗窃案件并供认其同伙,现该名同伙已经归案。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又制造鸦片,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其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被羁押期间,虽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线索,但当时该案的一名嫌疑人已经在押,该线索尚未达到重要线索的程度,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鉴于该行为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有一定帮助意义,可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李某甲一人身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