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现住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毕超,吉林毕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毕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7月2日21时40分,酒后驾驶吉D24847临时号牌的微型客车,沿集锡公路由东向西行至256公里+900米即东丰镇苗胜村一组路口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吴某乙驾驶的吉D61619号轿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前车相刮撞后,致使自己所驾驶车辆失控驶往公路中间,经过隔离带开口处将行人刘某某撞倒后,又撞倒标志桩侧翻,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以刑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吴某甲的辩护人毕超提出了 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及其近亲属愿意代替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7月2日21时许,酒后驾驶吉D24847临时号牌的微型客车,沿集锡公路由东向西行至256公里+900米即东丰镇苗胜村一组路口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吴某乙驾驶的吉D61619号轿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前车相刮撞后,致使自己所驾驶车辆失控驶往公路中间,经过隔离带开口处将行人刘某某撞倒后,又撞倒标志桩侧翻,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述2015年7月2日晚,其酒后驾驶薛帅的微型客车载冯俊沿集锡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东丰镇苗胜村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轿车过程中与其发生刮撞,车辆失控将隔离带开口处的一名行人撞倒后,又撞上标志桩后侧翻的事实。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21时许,其驾驶轿车沿集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附近时,后方同方向驶来的一台车撞到轿车的左侧,后该车又撞上隔离带处的标志桩,其下车后发现一名行人被该车撞伤,随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晚,其乘坐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微型客车沿集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撞倒一名行人的事实。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晚,其丈夫刘某某在东丰镇苗胜村一组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微型客车系其买的二手车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8.血样提取表、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卷宗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8mg/100ml。
9.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刘某某系头部闭合性损伤、颅内出血导致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乙不承担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1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D61619号轿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情况。
12.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驾驶资格。
1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临时行驶号牌,证实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基本信息等情况。
1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5.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吴某甲表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吴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其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及其近亲属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吴某甲属过失犯罪且属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