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于同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在中信银行长春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4月25日共计欠款金额为52 242.1元,其中本金为47 920.64元,利息及滞纳金4321.46元。经中信银行20余次有效催缴,被告人张某某均拒不还款。2015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归还了拖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拖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47 920.64元,经二次以上有效催缴,超过3个月仍没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在中信银行长春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截止2015年4月25日共计欠款金额为52 242.1元,其中本金为47 920.64元,利息及滞纳金4321.46元。经中信银行20余次有效催缴,被告人张某某均拒不还款。2015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归还了拖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中信银行信用卡报案材料(银行催缴记录及银行流水),证实中信银行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共计20余次向被告人张某某有效催缴欠款。截止至2015年4月25日张某某共拖欠银行本金47 920.64元,利息及滞纳金4321.46元。张某某在案发前每月还款1800-3000余元不等。
2、结算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将拖欠中国银行的欠款全息共计55 000元。
3、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979年7月18日出生,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抓获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得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朗小区居住,榆树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0月23日早上七点多在小区楼下出现,民警将张某某控制,并当场押解回榆树进行讯问。
5、中信银行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将全部欠款结清,中信银行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证实张某某称在2014年1月22日在长春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为50 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开始透支消费,因为手里没有钱还款,银行于2014年12月5日催缴其还款,银行催缴了几次,张某某记不清了。到案发前共透支47 000元人民币。在到案当天归还了银行本金及利息55 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拖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本金47 920.64元,经二次以上有效催缴,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全部返还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