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6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伟,男, 1988年7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户籍地扶余县,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红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中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被告人李红伟以谎称开彩票站为由,先后在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与西二条交汇处及站前欧亚超市等处共骗得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共计45 400元。
2015年8月,被告人李红伟以谎称做生意及朋友用钱为由先后在长春市中医中药大学及内蒙古开鲁县等地共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8 600元。
综上,被告人李红伟诈骗二起,诈骗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 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红伟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红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李红伟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史某某;追缴被告人李红伟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六百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诉人李红伟上诉提出,其没有诈骗,其给史某某打过借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红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接到史某某报警称其被“张磊”诈骗47 000元,公安机关民警经工作将真实姓名为李红伟的“张磊”抓获。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上诉人李红伟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史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5月5日存入18 0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转入10 000.00元,于2015年5月5日至5月10日期间上述款项被取出。
4.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史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5月5日共取出17 400元。
5.被害人史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份左右,我被我男朋友张磊骗了45 400元,他和我处男女朋友时候告诉我叫张磊,其实叫李红伟。2014年12月份我和他在网上认识,2015年2月确认恋爱关系,2015年4月末,他提出要和他大哥合开彩票站,让我投资入股。2015年5月5日,他给我电话说需要3万元,中午时在人民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弘晟教育楼下我把我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交给李红伟同时将密码告诉了他,卡号分别是×××和×××,李红伟拿着卡就走了。第二天,他说3万不够得5万,我又和亲属借了一万。5月7日李红伟把尾号4748的卡还给了我,该卡交给李红伟的时候有17 404.25元,被他取走了17 400元。尾号4049的卡没给我,他说要给我往卡里存彩票站盈利分红的钱,说每天能分红500多元。我问他要分红合同,他说在他哥那,当天我打工商银行的客服查询了交易记录,我发现李红伟没往卡里存钱,我有些怀疑,我就把卡要回来了,该卡在5月5日交给李红伟的时候总金额是18 000元,5月10日我亲属给这张卡汇了10 000元,后来都被李红伟取走了,共计28 000元。后我去核实李红伟说的家庭地址及开彩票站的地址,发现都和他说的不一样,五月中旬我发现他不叫张磊叫李红伟,发现我被骗了,我找他要钱,他一直推脱不还,我就报警了。
6.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上旬,在内蒙古开鲁县李红伟找我借钱,说他朋友要用钱,我通过邮政储蓄卡给了他2 600元并把卡(卡尾号是7223)给了他告诉其密码,后来他说要做生意贷款没下来找我借6 000元,我通过邮政储蓄卡又给他汇了6 000元。李红伟和我交往的时候说他是教育口管招生的。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我和史某某交往说我叫张磊,我其实叫李红伟。我骗史某某说要和别人合伙开彩票站让她投资,我没有能力开彩票站,我骗的47 000元都被我买彩票了。2014年12月,我和史某某在网上认识,2015年2月开始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4月我借口说能和别人开彩票站让史某某入股,和她说了大概三、四次她答应了,5月份的一天,我给史某某电话,让她拿三万入股,她同意后在弘晟教育楼下给了我两张工行卡并告诉我密码,我就拿着卡离开了。下午的时候我去辽宁路与西二条的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取了3 000元左右,拿去买彩票输了,后来又取了几次就把18 000元都取完了。大概三四天,卡里钱就被我玩彩票输没了,是在汉口大街彩票站输的,我又给史某某打电话说还差一万,她说她和别人借点,当天她要回了一张卡,另外一张卡还在我手里,我和她说每天彩票站的盈利给她打卡里,每天有500多元,隔了一天史某某给我电话说一万打到我手里的工行卡里了,我放下电话就去站前金街欧亚超市工商银行ATM机取了2000元,拿钱又去买彩票花了。当天晚上史某某和我要开彩票站的合同,我骗他说在大哥那,现在拿不出,过了几天她一直问彩票站分红的事,我都搪塞过去了,后来她知道被骗了和我要钱,我和她说我身上没钱。
后来我又认识个女网友,叫陈某某,我们是2015年6月在网上认识的,我和她说我朋友需要2 600元钱,让她帮我,她就同意了,陈某某在开鲁县的邮政银行ATM机取了2600元现金给我了,同时把卡也给我了,我拿着骗来的2600元买彩票花了,其实没有朋友需要钱。8月29日,我给陈某某电话说我和朋友做生意贷款没下来需要6 000元,隔了一天,陈某某就把钱打到了她的中国邮政银行卡里了,我拿着这6000元也买彩票花没了,其实也没有生意这事。
二审审理期间,侦查机关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单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卡号为×××的邮政储蓄卡持卡人为陈某某。
2.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李红伟处找到的实际所有人为陈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已返还给陈某某。
3.邮政储蓄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陈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于2015年8月10日有存款2 622.70元,于同年8月29日存入6 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至8月30日期间上述款项被取出,卡内余额不足100元。
4.史某某陈述一份证实,李红伟曾还过其4 100元,还的是之前借的6 000元,与本案无关。2015年6月后李红伟再没还过其钱。李红伟给其打过欠条,不过都是张磊名字,其知道他不叫张磊后就把欠条给扔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李红伟对史某某陈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查,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以上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李红伟提出其没有诈骗,其给史某某打过借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红伟用假名 “张磊”和被害人史某某交往,其虚构开彩票站投资能够分红的名义诈骗史某某的事实,有上诉人李红伟供述与被害人史某某陈述及卷宗书证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李红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