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龙泉派出所抓获,于同年10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梅河口市山城镇野人烧烤店内让张某为自己结算饭钱,张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崔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朱某某二人打伤,经鉴定:张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朱某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9月8日23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山城镇野人烧烤店内,让张某为其结算饭钱,张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崔某某持啤酒瓶将张某头面部及胸腹部打伤,并将拉架的朱某某右臂划伤;经鉴定,张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朱某某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崔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崔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住院材料、和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崔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崔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崔某某当庭亦表示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