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红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5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红梅,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2014年12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解回,2014年12月3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红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4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红梅及辩护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红梅伙同白某(已判刑)于2012年12月14日、15日在梅河口市盛誉宾馆208房间、四元宾馆404房间,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已判刑)冰毒16克,刘某某付毒资8000元。案发后,在白某身上搜出冰毒0.34克,在刘某某身上搜出冰毒8.73克、麻古30粒(2.82克),金红梅在逃;2014年12月23日,金红梅在四川省古蔺县被抓获归案。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红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红梅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我没有贩卖毒品。2012年12月14日我与白某从成都到梅河口市,在来梅河口的前一天,白某和刘某某打电话联系,我听到是白某给刘某某带毒品,刘某某当天给她汇了3000元钱。白某曾在我家吃住两个多月,来梅河口的费用也都是我提供的,白某与刘某某是情人关系,白某给我的8000元不是买毒品的钱,是她还我的钱。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金红梅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有白某与刘某某证实金红梅贩卖毒品,但证人之间是情人关系,存在串供的嫌疑;白某与刘某某的证实相互矛盾,有关毒品的归属、来源、数量不明确,毒品交易场所证据不足;金红梅与白某在梅河口期间产生过矛盾,不排除白某故意诬陷、报复金红梅的可能;金红梅收到的8000元是白某在金红梅家吃住及来梅河口的费用款,而不是贩卖毒品的款项;卷宗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是白某向刘某某贩卖的,而不是金红梅贩卖的;白某称是用暖肚贴带的毒品,但扣押的暖肚贴是未使用的,存在矛盾;公诉机关提供的白某在工商银行存款汇款交易记录只体现了2012年11月17日之前的记录,不完整,不能证明刘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向白某汇款3000元买毒品的事实。综上,本案指控金红梅贩卖毒品只有白某的证实,证据缺乏且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红梅伙同白某(已判刑)于2012年12月14日自成都带冰毒20克到梅河口市,刘某某(已判刑)将其二人接到梅河口市盛誉宾馆208房间,三人在此房间同住一夜吸食了白某、金红梅带来的冰毒。 2012年12月15日,金红梅住在世沅(四元)宾馆404房间。在此房间金红梅、白某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已判刑)冰毒16克,刘某某付毒资8000元;2012年12月17日白某与刘某某被同时抓获,在白某身上搜出冰毒0.34克,在刘某某身上搜出冰毒8.73克、麻古30粒(2.82克),金红梅在逃;2014年12月23日,金红梅在四川省古蔺县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白某因于2012年12月14日、15日与金红梅向刘某某贩卖冰毒16克,于2013年7月11日被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被告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在本院审理的(2013)梅刑初字第138号其与白某、缪某某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供述及其在本案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其与白某被抓获时其身上十克左右的冰毒是白某和姓金的女的卖的,2012年12月14号,白雪给我打电话说要回来了,带货,指的是冰毒。我在盛誉宾馆开的208房间,下午17时左右她和一个姓金的女的一起来的,当时她们拿的冰毒,我问多少钱,姓金的女的说550元也行,500元也行,姓金的女的给我一袋自封袋装的二克冰毒,我们在宾馆里吸食了点,第二天姓金的女的又给我一克冰毒,第二天我在西街世沅(四元)宾馆开的404房间,当时姓金的女的给我十三克冰毒,我给她8000元钱,总共是16克冰毒的钱。12月17日早上我和白某在铁北一个地方吸食的冰毒,中午下楼时被公安局的抓住了。我买的冰毒应该是姓金的女的的,因为货是从她那拿来的,钱我也是给她了,价格是白某让我问姓金的女的,姓金的说是1克500元。

2、证人白某在本院审理的(2013)梅刑初字第138号其与刘某某、缪某某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供述及其在本案的证言证实:其与金红梅于2012年12月14日带20克冰毒自成都来到梅河口,冰毒是金红梅在成都向姓夏的一个男的买的,具体名字不知道,金红梅花了四千多元钱,乘飞机时其与金红梅将毒品分别放在暖肚贴和卫生巾里,在沈阳机场其将毒品都交与金红梅。其在成都时联系的刘某某,到梅河口市后刘某某将其与金红梅接到盛誉宾馆208室,刘某某说请她与金红梅吸食毒品接风,金红梅说尝尝她们带来的毒品,三人吸食后,有人给刘某某打电话买毒品,刘某某又在金红梅那借了2克冰毒,2012年12月15日,因为我和金红梅生气了,刘某某又在世沅(四元)宾馆和馨苑宾馆开的房间,金红梅住在世沅(四元)宾馆404房间,刘某某问白某冰毒能多少钱1克,其告诉刘某某1克500元金红梅就能干,后刘某某与金红梅在这个房间谈好1克500元,金红梅给刘某某13克冰毒,刘某某给金红梅8000元,说是16克冰毒的钱。刘某某将8000元给我我没接,刘某某扔到床上,金红梅收起来,后来我和刘某某到铁北的一个房子,在那吸食的冰毒,出了门口我俩就被抓了。刘某某给的8000元我没要,是因为买毒品的钱是金红梅出的,路费也是金红梅出,冰毒我也吸食了,而且我在金红梅家吃住过,所以8000元我没要。

3、本院(2013)梅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白某伙同金红梅于2012年12月14日、15日,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冰毒16克,刘某某付毒资8000元。

4、刘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在盛誉宾馆入住信息表、白某、刘某某在馨苑宾馆于2015年12月15日入住信息表、世沅宾馆情况及白某、刘某某对世沅宾馆指认笔录,证明白某、金红梅、刘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住在盛誉宾馆,2015年12月15日金红梅住在世沅宾馆,世沅宾馆即卷宗笔录中记录的“四元”宾馆,2015年12月15日白某与刘某某住在馨苑宾馆。

5、被告人金红梅的供述与辩解:其与白某自成都到达梅河口市后,刘某某将其与白某接到一个宾馆房间,三人在该房间吸食了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是房间里原来就有的,其没有带毒品,也没向刘某某卖毒品。当晚三人住在一个房间,因为其与白某发生争吵,第二天早上换了一家宾馆,宾馆叫什么名字不知道,自己住的。后来刘某某和白某来其房间,刘某某拿出钱给白某,白某把钱扔到床上,其收起来数的是8000元。刘某某和白某是情人关系,之前白某在其家住了两个多月没给钱,来梅河口的路费都是其出的,这8000元钱是白某还的钱。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金红梅经过、羁押证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金红梅的到案羁押情况。

另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金红梅吸食冰毒的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在抓获白某时在其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冰毒0.34克、手机号码为13634357807的NOKIA手机一部、未使用的暖肚贴一贴、在刘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冰毒8.37克、疑似毒品麻古2.82克(红色片剂30粒)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鉴(理化)字 (2012)62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白某与刘某某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梅河口市公安局查询白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存款、汇款通知书及回执、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白某于2012年12月14日自成都来梅河口市前一天晚上刘某某给白某汇款3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提供的白某的账户证明自2012年11月17日后再无交易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回执证明白某的9559********账户自2012年9月至12月无交易流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金红梅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白某与刘某某在被抓获后被分别讯问的笔录中均证实毒品系金红梅与白某于2012年12月14日从成都带来,到梅河口后刘某某安排住在盛誉宾馆,在宾馆吸食的是放在金红梅处的由金红梅、白某带来的冰毒,在此宾馆刘某某在金红梅处拿走3克冰毒,因为白某和金红梅生气,第二日金红梅住在世沅(四元)宾馆,在此金红梅交给刘某某13克冰毒,刘某某交给金红梅8000元钱,冰毒的价格是白某让刘某某问的金红梅,确定为每克500元,毒品总数量为16克,对此主要案件事实,白某与刘某某在被抓获之后的供述、二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以及在本案中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金红梅贩卖毒品冰毒16克的事实,毒品来源不明不影响对金红梅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在白某处搜查出的暖肚贴与白某证实的在成都机场其将冰毒放在暖肚贴携带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搜查出的暖肚贴未使用与其以上证言并不矛盾。综上,对金红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金红梅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白某、刘某某系情人关系,二人串供,陷害、报复金红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红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红梅为吸毒人员,对此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红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硕

审判员  侯良

审判员  甘甜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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