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甲、郝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丙),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乙,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等人于2014年12月20日17时许,在梅河口市某某街某饭店饮酒时,因上酒一事与饭店人员发生争执,进而将饭店老板安某某殴打。梅河口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白某、见习民警杨某、协警张某出警进行现场处理。在白某、杨某、张某表明身份并出示警官证后,郝某乙先是谩骂警察,而后打杨某胸部一拳,又将白某胸前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抢下掉在地上损坏,然后挥拳殴打白某。张某上前劝阻时,被郝某甲击打胸部两拳。在郝某乙称有病,急救车前来救护时,郝某甲借口白某没抬好郝某乙,而再次将白某殴打。整个过程持续了一个半小时之久,张某受轻微伤,白某及杨某不同程度受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涉案光盘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用暴力阻碍公安人员执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对受害民警及某饭店进行了赔偿并道歉,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警经过、接警记录、梅河口市公安局证明、辨认笔录、梅河口市杏岭派出所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相关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福民派出所说明、受伤民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郝某甲、郝某乙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个月零6天),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个月零6天),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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