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侯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于2014年4月,在曙光镇莲花村东水库南坡上的国家级公益林地内种植玉米;经现场勘查并用GPS测量,金某某非法占用林地9亩,现场地块位置为曙光镇2林班32小班、4林班19小班。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现场平面图、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洪星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国家公益林地内种植玉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嫌犯非法占用农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现场平面图、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国家公益林地种植玉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己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严威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