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梅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殁者包某甲妻子),女,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乙(系殁者包某甲儿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马军烨,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节等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丙(系殁者包某甲女儿),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丁(系殁者包某甲女儿),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本院逮捕,现被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潘城琰,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包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军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丙、包某丁,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潘城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沿集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公里+750米附近时,调头由南向北行驶,后向东变更车道至路间后,与包某甲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包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包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包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包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25日16时30分左右,陈某某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沿集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公里+750米附近调头后,由南向北行驶变更车道至路间时,与被害人包某甲沿集锡线东侧路间由南向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包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1423元、死亡赔偿金192424元、医疗费、抢救费48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08.6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256910.65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内不做划分,余款按被告人承担80%的比例承担,总计应予赔偿227528.52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抢救费票据10张,证明花费4855元;2、尸检费、火化费票据各1张,证明花费2313元;3、梅河口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徐某某与包某甲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辩解称:自己调头后正常行驶,是被害人撞到自己车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死亡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被害人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赔偿请求认可,但认为数额过高,无赔偿能力。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所驾驶车辆无牌照;案发后,陈某某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电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事故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体检手续、送达手续、刑事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