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祥龙,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雪亮,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喜超,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公安机关抓获收押。同年1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国墙(绰号李刹车),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玉兰,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龙犯放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孙雪亮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罪,被告人刘喜超犯抢劫罪,被告人李国墙犯放火罪,被告人孟某某犯放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龙、孙雪亮、刘喜超、李国墙、孟某某及辩护人高秀玉、葛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孟祥龙、孙雪亮,于2013年9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在梅河口市康大营镇宋家村盗窃变压器一台。
2、被告人孟祥龙、孙雪亮,于2013年9月12日左右一天晚上,在东丰县黄泥河镇丰源村,盗窃变压器三台。
3、被告人孟祥龙、孙雪亮,于2013年9月29日左右一天晚上,在东丰县黄泥河镇洪岗村,盗窃变压器一台。
4、被告人孟祥龙、孙雪亮,于2013年8月31日左右一天晚上,在磐石市朝阳山镇大安村,盗窃联通公司基站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
5、被告人孟祥龙、孙雪亮,于2013年8月31日左右一天晚上,在磐石市朝阳山镇青山村,盗窃移动公司基站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
6、被告人孟祥龙、孙雪亮,于2013年9月5日左右一天晚上,在东丰县沙河镇宏村,盗窃辽源市联通公司基站变压器一台。
7、被告人孟祥龙、孙雪亮,于2013年9月3日左右一天晚上,在东丰县沙河镇新开村五组稻田地内,盗窃变压器一台。
8、被告人孟祥龙、孙雪亮,于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东丰县沙河镇团结村十一组稻田地内,盗窃变压器一台。
9、被告人孟祥龙于2013年10月6日左右一天晚上,在梅河口市康大营镇二道岗村,盗窃电信公司基站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
上述被盗变压器,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元。
10、被告人孟祥龙伙同李某某,在2013年7、8月间的一天晚上,驾驶摩托车来到梅河口市康大营镇南五块石村附近的长抚高速公路205公里处,盗割高速公路编织网隔离栅四点八米,价值人民币960元。
11、被告人孟祥龙伙同刘喜超,于2013年9月5日左右一天晚上,在东丰县黄泥河镇,将通过QQ聊天欲向孟祥龙购买气枪的陈某甲骗上汽车,然后用塑料袋套在被害人的头部,用铁链绑住陈某甲的手脚,持刀威逼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3千余元,手机一部,又让被害人向其朋友借钱,待被害人朋友陈某乙给被害人汇款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孟祥龙再次将500元取走后让被害人离开。
12、被告人孟祥龙、孟某某,于2011年夏天的某天,在伊通县营城镇居民包某某所经营的烧烤店内,与被害人包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离开。当晚,被告人孟祥龙、孟某某伙同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另案)等准备好汽油,驾车来到伊通县营城子镇被害人包某某的烧烤店外,将汽油浇在烧烤店的塑料棚子上点燃后逃跑,因包某某及时发现将火扑灭。
13、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孟祥龙、孙雪亮实施了盗窃变压器的犯罪行为,帮助二人拆解盗窃来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并运送赃物。
14、被告人孟祥龙伙同被告人李国墙,于2013年7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携带二十斤汽油,来到梅河口市解放街季家村十一组,将与李国墙有矛盾的被害人陈某丙家的汽车点燃后逃跑,因陈某丙及时发现将火扑灭,造成汽车损失5千余元。
15、被告人孟祥龙伙同孙雪亮,于2013年在其自家制做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长枪两把,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只长枪均为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枪支鉴定结论、物价鉴定、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祥龙为报复他人而放火,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以暴力行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雪亮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喜超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国墙为报复他人实施放火,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孟某某参与放火,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帮助他人窝藏、转移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五被告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犯放火、抢劫、非法制造枪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祥龙、孙雪亮、刘喜超、李国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孟某某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对参与放火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并不知道被告人孟祥龙去放火,另外我一直在汽车里坐着,我也没有下车。
被告人孟祥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孟祥龙的两起放火犯罪,是在公安机关主动交待的,应认定为自首。2、非法制造枪支,孟祥龙只提供了辅助材料,应认定从犯。3、被告人孟祥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应对被告人孟祥龙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孟某某仅仅是帮助拆解变压器铜线和运送赃物,只是被动参与者,数额较小,主观恶性小,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孟某某对被告人孟祥龙去营城子烧烤店教训一事,孟某某只认为是去打架,并不知道孟祥龙带汽油去放火,只是待在车里看车,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放火,另外,被告人孟祥龙也证实孟某某不知道自己放火的行为,认定孟某某犯放火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除孟某某放火事实外,其他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孙雪亮在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孟祥龙两起放火犯罪。
在审理中被告人李国墙赔偿了被害人因放火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千元。被告人孟祥龙赔偿了被害人因放火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枪支鉴定报告、物价部门价格鉴定、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龙、李国墙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孟祥龙伙同刘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孟祥龙伙同孙雪亮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孟祥龙伙同孙雪亮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帮助他人窝藏、转移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孟祥龙犯放火罪、抢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罪;被告人孙雪亮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罪;被告人李国墙犯放火罪;被告人刘喜超犯抢劫罪;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针对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孟某某涉嫌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孟祥龙、孟某某不知其去放火的供述及当时孟某某坐在车里未实施放火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其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放火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孟祥龙的辩护人提出的放火犯罪应从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孟祥龙对放火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交待并检举同案犯罪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孟祥龙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雪亮,主动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祥龙、李国墙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祥龙、孙雪亮、刘喜超、李国墙、孟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祥龙分别伙同孙雪亮、李国墙、刘喜超犯罪,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祥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孙雪亮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三、被告人刘喜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四、被告人李国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
五、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严威
审判员 岳政超
审判员 甘 甜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