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山城镇;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2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未履行(2014)梅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将孙某某家玉米楼内的5万斤玉米查封。2015年3月25日,孙某某擅自将被查封的玉米出售,所得价款未提交人民法院,也未用于清偿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与申请执行人禹某、房某某、牟某某在本院执行局对执行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了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法律手续、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说明、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执行法律文书、查封玉米执行裁定书等文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执行和解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现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实际履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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