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1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在梅河口市山城镇五里堡村铁道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丛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元。丛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详单、尿液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丛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丛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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