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欠胡某某人民币2万元,欠崔某某人民币2万元,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和5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李某某给付。因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2年11月14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裁定李某某的4.4万余斤玉米可以买卖将款交到法院,李某某未执行裁定,将款挪为他用。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债权人胡某某、崔某某达成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拒不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严威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