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1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199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系岳某甲祖母),女,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指定辩护人:王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某、指定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1998年5月15日出生)于2015年10月6日晚17时许,在梅河口市山城镇烤肉店内因其女友潘某与任某(1998年1月30日出生)发生口角而与任某发生争执,任某将此事告知男友刘某某。当晚21时许,任某同刘某某等人在梅河口市山城镇旭日书店楼上再次与岳某甲发生争执,并将岳某甲拽至楼下,刘某某等人将岳某甲踢打。岳某甲跑回家中告知其父亲岳某乙自己被打,而后持镐把与岳某乙追至山城镇龙悦网吧前,岳某甲持镐把将任某与刘某某打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任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
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岳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岳某甲有自首情节;3、本案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4、岳某甲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岳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甲于2015年10月6日17时许,在梅河口市山城镇某烤肉店内,因其女友潘某与任某发生口角,继而与任某发生争执;任某将此事告知其男友刘某某后,当晚21时许,任某同刘某某等人在山城镇旭日书店楼上再次与岳某甲发生争执,刘某某等人将岳某甲拽至楼下,并对其进行踢打;岳某甲跑回家中告知其父岳某乙自己被打一事,而后持镐把追至山城镇龙悦网吧前,岳某甲持镐把将任某头面部及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任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岳某甲于2015年10月9日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甲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害人任某放弃对岳某甲的赔偿请求。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岳某甲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岳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岳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对岳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岳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岳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王光庆
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