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利海,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1999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减刑,于2013年8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浩然,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利海、陈浩然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源、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利海、被告人陈浩然及其辩护人郭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利海于2014年7月6日指使被告人陈浩然乘坐梅河口至河间的大客车到达河间后转乘至邯郸,陈在邯郸接到毒品后将毒品藏匿于内裤夹层中,乘火车于2014年7月8日下午2时回到沈阳。盛利海于2014年7月8日上午,在梅河口市乘出租车到辽宁省沈阳市一高架桥下虎月加油站附近,盛接到毒品后,乘出租车到沈阳北站接陈浩然,二人一同乘出租车回到梅河口市,陈浩然在梅河口市铁北街绿园小区盛利海住宅楼道内,将其从邯郸带回的甲基苯丙胺88.42克(其中冰毒84克、麻古40粒重4.42克)交给盛利海。当日,二人在梅河口市九月杀猪菜饭店门前被抓获,民警当场从盛利海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84.61克(其中冰毒180.19克、麻古4.42克)。公诉机关为证明盛利海、陈浩然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利海、陈浩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利海辩称:徐中雨给我1000元钱和一小袋冰毒,让我去沈阳取“东西”(指毒品),我去的时候并不知道要取的是毒品。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盛利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陈浩然辩称:盛利海用言语威胁我,胁迫我去邯郸取毒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陈浩然的辩护人辩称:1、陈浩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2、陈浩然是按盛利海的指令行事,受盛的言语威胁,应属从犯;3、陈浩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利海指使被告人陈浩然于2014年7月6日乘坐梅河口至河间的大客车到达河间后转乘至邯郸,陈在邯郸接到毒品后将毒品藏匿于内裤夹层中,乘火车于7月8日下午2时到达沈阳北站;盛利海于2014年7月8日上午,由梅河口市乘出租车前往辽宁省沈阳市一高架桥下虎月加油站附近,盛接到毒品后,乘出租车前往沈阳北站接陈浩然,二人一同乘出租车回到梅河口市铁北街绿园小区,陈浩然在该小区盛利海住宅楼道内,将其从邯郸带回的甲基苯丙胺88.42克(其中冰毒84克、麻古40粒重4.42克)交给盛利海;当日,二人在梅河口市房产局附近九月杀猪菜饭店门前被抓获,民警当场从盛利海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84.61克(其中冰毒180.19克、麻古4.42克)。
另查明:对盛利海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陈浩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陈浩然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涉案毒品称重照片、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1999)梅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2003)昌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盛利海、陈浩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利海乘出租车前往辽宁省沈阳市取回甲基苯丙胺(冰毒)91.77克,由沈阳市转移到梅河口市,并指使陈浩然前往河北省邯郸市取回甲基苯丙胺(冰毒)8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4.42克,由邯郸市转移至沈阳市,并与陈浩然乘出租车共同转至梅河口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浩然受盛利海指使,前往河北省邯郸市取回甲基苯丙胺(冰毒)8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4.42克,由邯郸市转移至沈阳市,与盛利海乘出租车共同转至梅河口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利海、陈浩然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浩然受盛利海指使由河北省邯郸市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8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4.42克至梅河口市,二被告人对此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盛利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盛利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盛利海在开庭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陈浩然受盛利海指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陈浩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陈浩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盛利海、陈浩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利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9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浩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