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梅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梅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7时许,在梅河口市红梅镇程家村四组的山地里,因地界纠纷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用镰刀将刘某某头部砍伤,致刘某某右侧颞顶骨凹陷骨折,骨折片刺入脑组织,硬脑膜破裂。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党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7时许,在梅河口市红梅镇程家村四组的山地里,因地界纠纷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用镰刀将刘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为重伤。另查,被告人党某某将被害人砍伤后,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人于2013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53700元(包括先前给付的8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户口抄件、涉案照片、赔偿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派出所证明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党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因玉米收割地界纠纷,导致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被告人党某某将被害人砍伤后,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治疗。被告人党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到梅河口市公安局自动投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经由被告人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由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光庆

审 判 员  孙严威

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 四年四月一 日

书 记 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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