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淑清,诈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淑清,女,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淑清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淑清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以经营煤炭生意缺钱需要借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1.5万元、陈某乙人民币3万元、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胡某甲人民币8万元、董某某人民币10万元、尚某某人民币7万元,共计骗取金额44.5万元。被告人魏淑清于2014年5月24日,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花园谢某某家做保姆期间,窃取谢某某放置于座机电话下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折和一张邮政储蓄工资折,并将工商银行工资折中的3800元取出,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淑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淑清提出以下辩解:1、对盗窃事实无异议,称案发后由其子胡某向公安机关退赃1500元;2、认为其是向陈某甲等六人借款,具体金额以其签字的借款凭据金额为准,其将所借钱款转借给一个叫高甲的女人用于经营煤炭生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淑清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以经营煤炭生意缺钱需要借款为由,许诺到期给付一定利息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1.5万元、陈某乙人民币3万元、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胡某甲人民币8万元、董某某人民币10万元、尚某某人民币7万元,共计骗取金额44.5万元。被告人魏淑清于2014年5月24日,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花园谢某某家做保姆期间,窃取谢某某放置于座机电话下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折和一张邮政储蓄工资折,并将工商银行工资折中的3800元取出,据为己有。

另查明:魏淑清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于鸡西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6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魏淑清向胡某甲、陈某乙分别退回2.9万元,魏淑清与胡某甲签订剩余款项还款协议。

对被告人魏淑清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魏淑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上网通缉;

3、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向阳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因2014年5月25日谢某某家中丢失两本存折,存折内3800元被取走,2014年5月27日魏淑清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4、借款凭据,证实魏淑清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先后向陈某甲等六人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其中陈某甲11.5万元、陈某乙3万元、张某某5万元、胡某甲8万元、董某某10万元、尚某某7万元,共计金额44.5万元;

5、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谢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2014年5月24日支取3800元;

6、魏淑清、胡某银行存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证实魏淑清、胡某银行存款及银行资金交易情况;

7、辽源矿务局煤炭销售总公司梅河公司说明,证实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间无魏淑清、高甲(乙、丙)购煤记录;

8、还款说明书及还款协议,证实2014年9月1日魏淑清分别向陈某乙、胡某甲返还2.9万元,并与胡某甲签订剩余钱款还款协议;

9、梅河口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因魏淑清无法提供高甲住址及电话号码,现无法查到此人;经与鸡西市向阳派出所办案人联系,现无法证实胡某代魏淑清返还1500元。

二、证人证言

1、魏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魏淑清妹妹,魏淑清生活来源主要靠其丈夫胡某乙的退休工资,她平时在家就是玩麻将,没做什么生意,2012年魏淑清离开家后胡某甲、一个姓尚的男的、陈某乙、还有一个卖馒头女的来要钱,其听胡某甲说魏淑清和一个姓高的女的倒腾煤借的钱,魏淑清之前没有和其提起过姓高的女的;

2、年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魏淑清小姑子,其与魏淑清关系很好,魏淑清没有什么买卖,2011年初,魏淑清曾与其说过通过打麻将认识一个叫高甲的女的,高甲在梅河矿倒腾煤,她给高甲借钱倒腾煤,高甲的煤往山东潍坊一个厂子卖,年某某从未见过高甲;2012年3月份魏淑清离开红梅镇,打电话她说她和高甲在山东潍坊追债,她离家两年里,她丈夫胡某乙在矿里办退休手续是她给我邮寄过来的,邮件上她写的邮寄地址是山东潍坊,但邮戳是鸡西的;

3、胡某证言,证实其系魏淑清之子,魏淑清在鸡西当保姆时偷了那家的钱被抓了,给了其1800元,其花了200元,返给当地向阳派出所1500元,留了100元作为生活费;2011年至2012年期间,魏淑清没做过生意,平时没事就去打麻将,家庭生活来源靠其继父胡某乙的工资,听魏淑清说给一个叫高甲的女的借钱,其没见过这个人。

三、被害人陈述

1、胡某甲陈述,证实魏淑清是其哥哥胡某乙后找的妻子,2011年10月4日至12月14日期间,魏淑清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先后四次向其借款,共计骗取其8万元,此外,还骗取其朋友陈某乙3万元;

2、尚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梅河口市红梅镇经营粮油店,2011年12月15日魏淑清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其借钱,骗取其7万元;

3、陈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5月22日魏淑清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向其借钱,骗取其3万元;

4、陈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11月起,魏淑清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先后五次向其借款,共计骗取其13.7万元,其中有借据的为11.5万元;

5、董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1月期间,魏淑清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计骗取其10万元;

6、张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0日、12月6日,魏淑清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共计骗取其5万元;

7、谢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其家中放在座机电话下面的两张银行卡丢失,一张是其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是其母亲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其中工商银行卡中3800元被人取走,其家中最近雇过两个保姆,其中一个姓魏。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魏淑清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鸡西市东风花园小区当保姆期间,于2014年5月24日盗窃该户人家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为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为邮政银行储蓄卡,并在工商银行卡中取走3800元;其坐出租车认识一个叫高甲的女的,高甲称其经营煤炭生意,其向尚某某、胡某甲、陈某乙等人借款,将所借钱款借给高甲约七十万元并从中获得利息,高甲向其借款未向其出具借款凭据,其不知道高甲的真实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淑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淑清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魏淑清提出其向被害人借款,并转借给高甲用于煤炭经营的辩解,因魏淑清无法提供高甲住址及电话号码,经公安机关查证无法查到此人,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魏淑清盗窃后,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盗窃犯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魏淑清向被害人部分退赃,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淑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淑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八十四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淑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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