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等八被告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东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东丰县三合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东丰县,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杨某、刘某、万某、郭某某、于某、唐某、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本案中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经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杨某、刘某、万某、郭某某、于某、唐某、曲某某及万某辩护人孙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酒后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某某酒吧门前聊天时,李某某不经意用手指指向被告人宋某、万某、杨某、李帅(在逃)、刘某、明明(身份不明)等人站立的方向,宋某认为指向他,遂上前踹李某某一脚,又从裤兜内透出一把卡簧刀将李某某一旁站立的郭某某捅伤,杨某持刘某递给的砍刀将郭某某砍伤,李帅持随身携带的刀将郭某某、李某某砍伤。随后郭某某的朋友被告人于某、唐某、曲某某等人从某某酒吧出来时见郭某某、李某某被打,唐某遂从其开的吉E3C500奥迪车的后备箱内取出镐把和棒球棒若干,郭某某、唐某各持一镐把、于某持棒球棒、曲某某与其一同追赶宋某等人,双方进而厮打,最终造成曲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宋某、万某受伤,并将正常行驶路过某某酒吧门前的刘某某驾驶的尼桑牌轿车的前挡风玻璃、雨刷器等部件损坏。经法医鉴定曲某某、宋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郭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万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驾驶的尼桑牌轿车损坏物品价值17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杨某、刘某、万某、郭某某、于某、唐某、曲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杨某、刘某、万某、郭某某、于某、唐某、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万某到酒吧娱乐出来后被人用棒球棒打伤后,捡起棒球棒欲还击但没有打到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2、万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案发后,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4、万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酒后在梅河口市解放街某某酒吧门前聊天时,李某某不经意用手指指向被告人宋某、杨某、李帅(在逃)、刘某、明明(身份不明)等人站立的方向,宋某认为指向他,遂上前踹李某某一脚,双方发生冲突,宋某从裤兜内掏出一把卡簧刀将郭某某捅伤,杨某持刘某递给其包在衣服内的砍刀将郭某某砍伤,李帅持随身携带的刀将郭某某、李某某砍伤,并致郭某某退回酒吧内,郭某某的朋友被告人于某、唐某、曲某某等人从某某酒吧欲离开见郭某某、李某某被打,唐某遂从其开来的奥迪车的后备箱内取出镐把和棒球棒若干,郭某某、唐某各持一镐把、于某持棒球棒上前追赶宋某等人,曲某某见状上前一同追赶,双方进而厮打,万某从酒吧内出来见双方厮打遂上前参与。双方互殴行为,最终造成曲某某、宋某、郭某某、李某某、万某受伤,并将正常行驶路过某某酒吧门前的刘某某驾驶的尼桑牌轿车的前挡风玻璃、雨刷器等部件损坏。经法医鉴定曲某某头部外伤致左侧颞部、顶部硬膜外血肿,术前及术后无神经系统阳性体征,评定为轻伤一级;宋某外伤致左枕部少量硬膜下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郭某某外伤致体表创口累计长度达16.9cm,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外伤致右肘部创口长度为9.0cm,体面挫伤面积在15㎡以上,评定为轻微伤;万某外伤致头皮创口长度达7.0cm,体面挫伤面积在15㎡以上,评定为轻微伤。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驾驶的尼桑牌轿车损坏物品价值1795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万某、郭某某、于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主动到梅河口市解放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1月20日在梅河口市某某宾馆被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双方对对方受伤人员互为赔偿谅解(赔偿人员包括宋某、杨某、万某、郭某某、于某、唐某、曲某某,互为谅解人员包括八名被告人),李某某放弃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刘某某接受被告人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曲某某、宋某、郭某某、万某、李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伤部位照片、住院病历,被损坏车辆拍照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时视频监控录像、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本院(2011)梅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讯问被告人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杨某、刘某等人无故滋事殴打他人引发双方冲突,进而导致双方在公共场所持械相互殴打,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他人车辆损坏的后果,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某、于某、曲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宋某、杨某、刘某、万某、郭某某、于某、曲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对对方受伤人员达成赔偿协议,且互为谅解(互为谅解人员包括全部八名被告人),被损坏车辆车主刘某某接受被告人赔偿,并表示谅解,对上述八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曲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杨某、刘某、万某、郭某某、唐某、于某、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四、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三十八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五十四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六、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七、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三十八天,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八、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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