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行至梅河口市铁北街青园小区974号楼1单元楼下时,趁王某某锁完推车掏钥匙准备开门之际,将王某某背在身上的灰色斜挎包的包带拽断后将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100余元,一部诺基亚1050型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100元)及一些票据。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8、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经孟某某家属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元,王某某对孟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手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谅解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孟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经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