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杨,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杨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宋杨在2015年3月26日-3月28日期间,制作虚假邮件,先后多次利用出租车司机先行支付邮件货款,后由出租车司机向邮件代收人收取邮件货款和车费的手段,并在出租车司机交付邮件时通过电话谎称自己为邮件代收人朋友,骗取代收人吕某某360元、徐某某1190元、杨甲230元、杨乙230元。2、被告人宋杨在2015年3月27日,制作虚假邮件,利用出租车司机先行支付邮件货款,后由出租车司机向邮件代收人收取邮件货款和车费的手段,骗取出租车司机刘某某500元。3、被告人宋杨在2015年3月27日-3月28日期间,制作虚假邮件,两次利用出租车司机先行支付邮件货款,后由出租车司机向邮件代收人收取邮件货款和车费的手段,骗取出租车司机张某某400元、出租车司机郭某某300元。4、被告人宋杨于2015年5月1日为达到不支付车费的目的,虚构乘坐出租车回家取钱支付车费的事实,到达目的地后以取钱名义藏匿,骗取应向出租车司机李某某支付的车费26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宋杨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杨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宋杨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退赔收条、(2007)梅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2011)梅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杨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杨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犯诈骗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宋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宋杨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宋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宋杨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