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尚某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5日再次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晶,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航工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住柳河县世纪家园小区;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晶、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在网络上以每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元的价格购置高考作弊器五套,作案用对讲机两部,后向他人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出售三套,每套收取定金5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蒋某某(65364部队现役军人,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预谋销售高考作弊器材,由蒋某某负责购买作弊器材、考卷答案、联系考生,由王某某负责接收调试设备、将接收器送给已联系的考生、收取费用。2015年5月间,蒋某某通过网上购买无线语音接收器、文字接收器各25套及发射器等作弊器材,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梅河口市,由王某某领取,案发前,共销售作弊器材13套,收取定金3万余元。

3、被告人尚某某以每天500元的佣金受雇于蒋某某,经蒋某某教授,将发射设备放在预先租用的房屋内以备考试时传发答案并为柳河县购买考试作弊器的考生调试设备。

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非法销售窃听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尚某某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2、王某某于2014年4月单独实施的犯罪,有3套设备虽联系了买家并收取定金,但设备未实际交付,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王某某在同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既非犯意提起者,也非组织、策划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王某某同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有12套作弊器材被查获,属犯罪未遂,已销售的13套也未实际使用,未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综上,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解称自己不负责调试设备。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手机提取物证样本、涉案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内容照片、物证照片、快递运单、案件移交线索函、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补充侦查材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只收取定金未交付设备构成犯罪未遂,以及王某某同蒋某某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问题,经查,王某某已经实施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既遂,间谍专用器材交付与否,不影响本罪既遂形态的认定;王某某同蒋某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中,二人事先通谋,分工负责,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非法销售窃听专用间谍器材,严重破坏了国家对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因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涉案间谍专用器材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尚某某庭审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三、缴获的间谍专用器材及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萍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