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公诉(2014)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为得到下岗失业金,召集更多的下岗职工给政府施加压力,便于2013年9月14日7时许,由被告人孙某某拟稿,被告人程某某执笔编写了:“全市下岗职工于2013年9月17日,到梅河口市信访局领取失业金”的虚假通知四份,被告人孙某某将四份虚假通知粘贴在本市铁北桥洞和爱民路桥洞等处,致使三百余名不明真相的下岗职工于2013年9月17日9时许,聚集在梅河口市信访局和政府起哄闹事,造成政府机关秩序严重混乱。
针对上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虚构事实召集多人到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并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严威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