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宝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帅(曾用名张俊朗),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网上通缉,于2014年4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抓获收押,于2014年4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帅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帅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宝帅于2013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谎称名叫张俊朗,通过微信加他人为好友,身着警察服驾驶租赁的汽车冒充梅河监狱警察给监狱长开车的身份与梅河口市进化镇乐善村居民张某某处女朋友,取得信任后,先后六次编造给领导送礼、修车、车辆肇事、接待客人等理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2万元,三星牌19200型手机一部。

2、被告人张宝帅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采取同样手段,先后四次骗取关某人民币175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

3、被告人张宝帅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5日,先后三次编造出差车辆肇事、给别人办事等理由骗取奚某某人民币1.2万元。

4、被告人张宝帅于2014年1月至2月,采取同样手段先后三次骗取崔某某人民币1.2万元。被其挥霍后逃匿。

5、被告人张宝帅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3日,采取同样手段,先后七次骗取吴某人民币4.1万元,骗取赃款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赃款、赃物清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宝帅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宝帅对公诉机关指控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3万元,关某1万元、吴某2万元、崔某某8千元、奚某某6千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但对其他犯罪事实不予供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查明被告人张宝帅骗取张某某人民币共计3.2万元及三星手机一部;骗取关某17500元,苹果牌4S手机一部,骗取奚某某1.2万元;骗取崔某某1.2万元;骗取吴某4万元。总计人民币11.35万元,手机两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2013年9月份有一天有一个人在微信加我好友,他说叫张俊朗,是梅河口市监狱的狱警,给领导开车的并说自己有房,当兵11年复员费给了30万元,并有汽车。我俩处对象后,他经常来我家。第一次他说要给领导送礼钱不够缺1千元钱,我就把建行卡给他,他自己去取的;第二次他说他西街有个汽车饰品店欠别人2万元钱,对方让他先拿1万元,他向我借,我把我的金手链卖了4600元,又从别人借了2400元,一共凑齐7000元现金都给他了;第三次他在仁隆宾馆说他有一个大哥出车祸需要1万元钱,我在柳河工商银行取3500元加上家里带的一部分正好6000元都给张宝帅了;第四次2013年10月27日张宝帅说要调动工作,需要5000元钱,我从我朋友刘某某那借3000元,我让张宝帅去她那取的钱;第五次是10月31日张宝帅说他的汽车饰品店还差对方1万元钱,我在梅河口市西街吉林银行用我姥姥的定期存单取出11500元现金,当面交给他1万元;第六次11月3日他说单位的车要换雪地胎,他又向我借2000元钱;第七次11月底,张宝帅说他要卖车,办手续需要2000元,我当时没钱,他向我妈借了1000元钱。张宝帅还骗了我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990元。我妈通过人打听张宝帅根本不是梅河监狱的人。我妈打电话要钱,如不给就报警。然后张宝帅于2013年12月27日给打了一张欠条。2014年2月4日张宝帅主动打电话说还钱,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了。

2、被害人关某陈述证实,我是足道的技师。2013年10月张宝帅去我们那里消费,我给他服务。后来我就和张宝帅成男女朋友关系了,他穿警服说是梅河监狱给领导开车的,有车有房,有存款。他第一次向我借钱是说他的汽车装饰店进货没钱,向我借6千元钱,我用取款机取的6千元给他了;第二次他说商店给工人开资向我借1500元钱,我也是用取款机取的钱给他了;第三次他说要出差需借1万元,我到我大舅的彩票站借的1万元,在他的车里给他的。

3、被告人奚某某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人骗了,被一个叫张宝帅的骗了。我们是通过微信认识的,他说他是梅河口监狱给领导开车的,他向我借三次钱,第一次是他说他开车给人撞了,向我借6千元钱,我给他汇的钱;第二次他说要给领导送钱,要借4千元钱,我在都市王朝店给他的4千元钱;第三次是他说他朋友在集安出事故了向我借2千元钱,在台北假日门外我当面给他的2千元钱。

4、被告人崔某某陈述证实:我同张宝帅是通过QQ认识的,后来处对象了,他说是梅河口市监狱给领导开车的,并穿着警服。有一天张宝帅给我发信息说在集安出差出车祸了,对方要一万元钱,让我给他汇5千元钱。后来又说要加油多汇点,我在建设银行给他汇了6千元钱;第二次他说要到四平帮别人办事,需要5千元钱,让我给拿3千元,他自己有2千元钱,当天晚上他过来了,他拉着我在柳河我给他的钱。第三次在集安玩完后在回长春时对我说身上没钱了,我又给他拿2千元;第四次,张宝帅说他的车要保养,没有钱,我又给拿1千元钱,到现在了没还我钱。

5、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3日左右在网上QQ聊天认识自称叫张俊朗的,他说是梅河监狱给领导开车的,有车有房,曾经当过武警复员给30多万元钱。每天打电话关心我,取得我的信任。在通化市玉龙宾馆张宝帅说他钱包丢了,他说没电话不行,领导找不到他不行,后来,他说他朋友出车祸了要用钱。我一共给他拿1万元钱;第二次是第二天他要送我回北京说没钱了,钱都给朋友了,我又给他拿5千元;第三次2014年2月18日左右,张宝帅说要来北京出差让我给汇3千元,我给他汇了3千元钱;第四次,因为我爸过生日,他向我借了3千元钱,他给我爸1千元,骗了我2千元钱;第五次是2014年3月9日10时左右,在集安阳光假日酒店,张宝帅说别人要告他,让他赔钱,管我借5千元钱。我在取款机取的钱给他5千元钱。第六次,2014年3月20日左右,在北京海淀区甘家口上岛咖啡店里,张宝帅说要调到检察院工作,向我借8千元钱,我在银行门口给他的8千元钱。第七次还是在咖啡店,张宝帅说单位要交钱要借2500元,我在咖啡店给他的现金,第八次是2014年4月3日在北京,张宝帅以回长春没钱为由,向我借3500元,我从咖啡店给拿的现金给他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张某某母亲)证实:2013年10月24日左右,我女儿张某某和他对象自称叫张俊朗的上我家来。后来我知道他真名叫张宝帅,他说是梅河监狱给监狱长开车的,还穿的警服,说在梅河有一个楼,还开一个汽车装饰商店。有一次我女儿说张俊朗的一个朋友出车祸要1万元,张某某一共给凑6千元给张俊朗了。还有一次我女儿说张俊朗的汽车装饰店欠1万元。我说我没钱去你姥姥那借吧,我给她姥打的电话,我女儿拿存款单,里面的钱是11500元。后来我让人去梅河监狱问了,梅河监狱没有张宝帅这个人,才知道被骗了,我找他让他还钱,不还钱就到公安局告他,他说别告他他还钱,他承认骗我们了,他不想进监狱,我心软就信了。后来一直也没还钱,也联系不上他了。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11月末左右,张某某说张宝帅要买门市房经营汽车装饰店,缺点钱向我借3千元钱,当时我在中联上班,张宝帅就过来了我给他拿3千元钱,张宝帅说开资以后还给我,到现在张宝帅也没还钱。

3、证人段某某证实:2013年10月份开始我们公司来了一个自称张宝帅的来租车,身着警服,他说是梅河监狱给领导开车的,在我公司租丰田汉兰达16天右左,一天500元。现代X35租了20天,每天350元,共1.8万元右左,还欠7千元钱。

三、书证、

1、被告人张宝帅的户籍证明。

2、梅河监狱证明,证明本单位没有叫张宝帅的干警。

3、崔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在长春建设银行给张宝帅汇款6200元记录。

4、吴某于2014年2月18日在邮政储蓄银行汇款6169元记录。

5、关某于2013年11月10、14日在梅河农业银行中兴分理处取款记录。

6、出租车租赁合同。

7、张宝帅于2013年12月27日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款人民币3万元)1份。

8、扣押物品清单。(三星手机一部、NCBC手机一部、人民币2700元)

四、电子证据

被告人张宝帅与被害人吴某的微信内容照片。

综上,上述事实,虽被告人张宝帅对部分犯罪事实不予以供认,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起赃记录等书证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宝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严威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侯 良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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