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8月下旬某日,通过手机微信以王某的名义在广州市微商郑生处订购两只男女款高仿欧米茄牌手表,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8月27日13时许,马某某驾车到梅河口市众诚万家小区附近约定的交货地点,在顺风速运快递员宋某某将手表交给其查验时,马某某趁宋某某不备携手表驾车离开。经物价部门鉴定,两只男女款高仿欧米茄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8月下旬某日,通过手机微信以王某的名义在广州市微商郑生处订购两只男女款高仿欧米茄牌手表,约定货到付款。2014年8月27日13时许,马某某驾车到梅河口市众诚万家小区附近约定的交货地点,坐在驾驶室内,在顺风速运快递员宋某某将手表交给其查验时,马某某趁宋某某不备,携手表驾车离开。经物价部门鉴定,两只男女款高仿欧米茄牌手表价值人民币4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经马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马某某将其抢夺的两只男女款高仿欧米茄牌手表上交法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马某某抢夺的两只男女款高仿欧米茄牌手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谅解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经马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马某某将其抢夺的两只男女款高仿欧米茄手表上交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佰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二、将被告人马某某抢夺的两只男女款高仿欧米茄牌手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岳政超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