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户籍地为吉林省梨树县,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10日间,被告人徐某某为了获取会员积分,在家中通过电脑以312882041用户名登陆互联网黄色网站,下载淫秽图片和淫秽小说,然后复制、转载到色界论坛发帖传播19个,网上点击率达87610次。被告人徐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书刊、图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徐某某登陆的色界论坛图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吉林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淫秽物品审定书,吉林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中心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光盘二张,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