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地。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在湾龙乡高速公路项目部车队运输土方经过其家附近时,该人以车队行走路线所占土地是其家所有为由,向车队索要钱款,并将液化气钢瓶放置路上,欲点燃相威胁,后运输车队为正常通车,被迫同陈某某签订协议,并给付陈某某现金5000元,案发后得款被追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陈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收据、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通知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陈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