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单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决定延期审理三个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逢新,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蛟河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号丰田小客车,沿蛟河市天池广场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蛟河市百里香食府门前时,将前方同向行人曹某甲、李某甲、曹某乙撞倒,造成曹某甲、李某甲、曹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纪某某弃车逃跑。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乙左额颞部皮肤撕脱、左侧上颌窦前臂、外侧壁骨折,C7椎体棘突骨折,T1、T2椎体棘突骨折,左侧肩锁关节分离,左侧肩胛骨、左侧肩峰、左侧肱骨上段骨折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被害人曹某乙胸部损伤引起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被害人曹某甲尾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李某甲右大腿皮肤外伤性缺损(手术植皮治疗)、第1腰椎骨折、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纪某某,宣读了被告人纪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莫某某、申某某、隋某甲证言,出示了书证蛟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纪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破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纪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有如下从轻情节: 1、本案“逃逸”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条件,不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量刑应在三年以下定罪处罚。2、被告人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3、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4、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一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量刑可判处缓刑或者定罪免处。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单某某得知纪某某交通肇事后,为使纪某某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主动冒名顶替,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驾驶×××号丰田小客车撞伤行人。后经告发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单某某,宣读了被告人纪某某、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破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明知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而到公安机关做假证明,冒名顶罪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单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蛟河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丰田小客车,沿蛟河市天池广场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蛟河市百里香食府门前时,将前方同向行人曹某甲、李某甲、曹某乙撞倒,造成曹某甲、李某甲、曹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纪某某弃车逃跑。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乙左额颞部皮肤撕脱、左侧上颌窦前臂、外侧壁骨折,C7椎体棘突骨折,T1、T2椎体棘突骨折,左侧肩锁关节分离,左侧肩胛骨、左侧肩峰、左侧肱骨上段骨折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被害人曹某乙胸部损伤引起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被害人曹某甲尾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害人李某甲右大腿皮肤外伤性缺损(手术植皮治疗)、第1腰椎骨折、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纪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甲、李某甲、曹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2年7月5日21时4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市民孙某某电话报案称:在五中门前,有一台×××号丰田吉普车将行人撞了。经过调查,纪某某当时驾驶×××号丰田小客车,沿蛟河市天池广场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百里香食府门前时,将前方同向行人曹某甲、李某甲、曹某乙撞倒,造成曹某甲、李某甲、曹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纪某某弃车逃逸。纪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审查,纪某某供认2012年7月5日21时许,驾驶×××号丰田小客车,在蛟河市天池广场百里香食府门前,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曹某乙左额颞部皮肤撕脱、左侧上颌窦前臂、外侧壁骨折,C7椎体棘突骨折,T1、T2椎体棘突骨折,左侧肩锁关节分离,左侧肩胛骨、左侧肩峰、左侧肱骨上段骨折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伤者曹某乙胸部损伤引起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者曹某甲尾骨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伤者李某甲右大腿皮肤外伤性缺损(手术植皮治疗)、第1腰椎骨折、耻骨骨折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
3、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纪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某甲、李某甲、曹某乙无责任。
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载明纪某某提出复核申请,认为认定其肇事逃逸与事实不符且行人也应承担事故责任,要求对此事故重新调查认定。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5、蛟河市宏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合格(建议维护)。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已取得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丰田牌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系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
8、蛟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纪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载明蛟河市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纪某某主动承认交通肇事的事实,并主动提出辞去蛟河市人大代表职务,递交辞呈。蛟河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纪某某辞去蛟河市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按照相关规定,同意蛟河市公安局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9、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发生地点、道路基本情某某、肇事车辆情某某、当事人及证人情某某、现某甲、现某乙、现某丙、现某丁及散某某、事某某。
10、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号丰田小型客车前部中间、左侧及底部痕迹系与人体相接触形成。
11、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纪某某是蛟河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其是该单位的副经理。2012年7月5日下午,客运站的站长申某某上公司找李某乙经理去研究汇报工作,他们公司的班子成员都参加了,一直研究到晚上6时许。后他们去新区的福新饭店吃饭,其和申某某喝酒,其他人没有喝酒,后来董事长纪某某去了,他说在家吃的晚饭,到那吃了几口菜,没有喝酒。大约晚上8时许,李某乙开车送董事长纪某某回家,纪董事长回家后开车干什么去其不知道。后纪董事长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单位的车在五中附近出事了,让其过去看一下,其开车到现场后看见是单位的×××号丰田车出的事,其没有问是谁开的车,直接去医院了解伤者情某某了。后来单位的单某某说是他开的车,过了四、五天,大家传说是纪某某董事长开的车,单某某考虑公司影响顶替纪某某董事长说是他开的车。
12、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纪某某是蛟河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其是站长。2012年7月5日晚,其和公司的李某乙经理、莫某某经理、隋某乙书记研究工作,下班后他们到新区福新饭店吃饭,大约过20、30分钟,纪董事长到饭店和他们一起吃饭,只有其和莫经理喝酒,纪董事长和李经理没有喝酒,纪董事长说吃过饭去的。大约晚上8时许,李经理开车送纪董事长回家。大约9时20分许,莫某某经理给其打电话,说纪董事长的车在五中附近出事了。其打车到现场时,莫经理在现场,其看见纪董事长的车在现场,别的没有看见。其到医院后听说单某某到交警队了,当时其不清楚是谁开的车,后来才知道发生事故时是纪董事长驾驶的车。
13、证人隋某甲证言,证实纪某某是蛟河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2012年7月5日17时至18时许,其和李某乙、莫某某、申某某一共四人在蛟河市新区福新饭店吃饭,过了10多分钟,李某乙说纪某某董事长也去,不一会纪董事长到了,他说他已经吃完饭了。当时莫某某和申某某喝酒了,其他人没有喝酒,纪董事长没有喝酒。大约8时30分许,李某乙开车送纪董事长走的,莫某某送其,申某某自己走的。
14、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7月5日晚9时许,其和其妻子领着孙子从夜市沿着长安路由东向西走,走到天池广场,从道东侧的马路牙子上下来由南向北走,从他们后面过来的车把他们撞倒了,当时其昏过去了,其感觉过不一会其清醒过来,其从地上站起来看撞他们的车在道上停着,开车的人在车前面斜左侧打电话,其上车后面看车号,把车号记下来,然后听见车底下其妻子喊救命,这时旁边的人过来,说车底下有人,其看车往前动,其以为驾驶员开车要跑,其上车右侧副驾驶那去拽车,等车往前动不远后停下了,其去车后面看见其妻子和孙子在地上倒着,围观的人不知道谁打电话报的案,救护车来了将他们送进医院。
1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7月5日晚上9时许,其和其丈夫领着孙子曹某乙从夜市往回走,走到五中对面的阳光车浴门前,刚从路边的马路牙子上下来顺道往北走,刚走没几步远,从后面过来的车把他们撞倒了,车从其和其孙子的身上过去的,其当时还清醒,就喊人快来救其孙子,其孙子在其右侧的车底下趴着,当时其丈夫不知道在哪,后来围观的人把其和其孙子从车底下拽出来。不知道谁打的电话找的救护车,救护车去时其看见其丈夫抱着其和其一起去的医院,其没有看见其孙子。
16、被告人单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5日21时许,其单位莫某某经理给其打电话,说纪董事长的车在五中那出事了,让其过去看看,然后其和其朋友徐平开车去了。其到现场看见其单位的丰田小客车在道上停着,车周围围了很多人,受伤的人已经被救护车拉走了。其没看见纪董事长,其给他打电话,他说在阳光车浴旁边站着,其过去看见纪董事长自己在那站着,其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没注意就撞上了,其让徐平开车拉纪董事长先走,告诉他这里的事其处理,他说:“按正常程序处理,有事找我。”,然后他坐车走了。
17、被告人纪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5日晚,其在家吃过饭后,单位经理李某乙打电话说他们几个人研究完公司的事,在新区林业大厦路口旁的饭店吃工作餐,有事向其汇报,其过去,在那没吃饭,也没喝酒,大约20时许结束,其走了。后其一人开车由一中铁桥进入夜市那条道,向五中转盘处行驶,准备去他们天池院里的物流公司检查工作,当时车上就其自己。其在夜市通过时,遇见堵车,其车灯光比较亮,其把灯关掉等其他车过去,之后其走的时候,车灯忘记打开。发生事故时,其是右转弯,但是车速很慢,其看见路边有乘凉的人,没看见前面有人,等看见人影时就撞上了,撞到几个人其当时不知道,其下车看到在其车左后面倒了两个人,车底下还有一个人,其看向前提车碰不到人,就把车向前提一下。后其下车给120打电话,电话占线。接着围上来很多人,其当时紧张,怕对其人身攻击,其躲到边上,然后给其公司的人打电话,叫人赶紧过去抢救伤者,协助处理事故,其在距离现场挺远的地方等着。在等人过程中,其想其是公司主要领导,开车出事故,对公司影响很大,不论是公司还是其个人都会对伤者负责。其看见120车把伤者拉走后,其和单位同事去医院,安排医疗费和看看伤者情某某,到医院后其没下车,怕影响,都是单位同事办的,安排就绪,有单位人在医院,其走了。单某某当时知道情某某后,看到其思想压力很大,准备替其到交警队担当,其当时没有表态,单某某考虑公司的影响去交警队了。原来想降低影响,公司同事顶替其,后来其看这样做不但不会降低影响,反而会造成更大的影响,于是其决定到公安交警部门主动说明情某某,把事故处理好,得到受害家属的谅解。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纪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某甲、李某甲、曹某乙无责任;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曹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伤者曹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伤者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曹某甲、李某甲陈述,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莫某某、申某某、隋某甲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前、后的相关情某某;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载明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蛟河市宏阳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合格(建议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已取得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丰田牌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系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对纪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载明蛟河市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纪某某辞去蛟河市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按照相关规定,同意蛟河市公安局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发生地点、道路基本情某某、肇事车辆情某某、当事人及证人情某某、现某甲、现某乙、现某丙、现某丁及散某某、事某某;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号丰田小型客车前部中间、左侧及底部痕迹系与人体相接触形成,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被告人纪某某归案情某某。被告人纪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单某某得知纪某某交通肇事后,为使纪某某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主动冒名顶替,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驾驶×××号丰田小客车撞伤行人。后经告发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2年7月5日21时许,蛟河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纪某某驾驶×××号丰田小客车,在蛟河市长安街五中转盘附近将曹某乙、曹某甲、李某甲撞伤后,他属下单某某主动冒名顶替,为纪某某开脱,并对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谎称是自己开车肇事,误导公安机关侦查方向。2012年9月20日,纪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日,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单某某移交到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经审查,单某某对自己包庇纪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纪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5日21时许,其驾驶×××号丰田小客车在蛟河市五中广场门百里香食府前发生事故,撞伤三个人。后其给公司安全部门打电话,单位的人来后,其安排了二伙人,一伙人到医院负责伤者,一伙人协调交警队处理事故,当时其把中心放在抢救伤者,单某某跟其说他负责协调交警这方面的事,其同意了,交警去现场调查时其没有出现。出事后第二天,单位人跟其说单某某在现场跟交警队说是他开的车,其当时默认了。后来单某某跟其说是他主动去的,他怕对其影响不好,其说这能行吗,单某某说对伤者都负责就行,其当时半推半就答应了,其没有直接授意或者指使单某某顶替其。其当时没有想那么多,以为拿钱给伤者看病,该承担的责任他们承担,后来其考虑这么做不妥,应该实事求是把事情说清楚,其去交警队投案了。
3、被告人单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5日21时许,其单位莫某某经理给其打电话,说纪董事长的车在五中那出事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到现场没看见纪董事长,其给他打电话,后在阳光车浴旁边看见纪董事长,其让纪董事长先走,告诉他这里的事其处理。纪董事长走后,过一会,交警来问:“是谁开的车?”,其怕对公司影响不好,主动承认是其开的车,其就跟交警去交警队了。是其自己想替纪某某承担责任的,因为纪某某是单位领导,其怕对他影响不好,没有人让其包庇他。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得知被告人纪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替其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纪某某供述,供认其交通肇事后,单某某替其顶罪的事情经过;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被告人单某某归案情某某。被告人单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情某某下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开启前照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单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而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主动冒名顶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对被告人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单某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