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梅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洪梅,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侠、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22时许,在梅河口市新华街海涛烧烤店内,因与被害人刘某雇佣其工作时工资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邹某某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之伤属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3年2月23日晚,我与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在梅河大街海涛烧烤店内就餐,邹某某向我提出我少支付工资,后出言不逊,在我无防备的情况下,将我头面部打伤,致使我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经鉴定属轻伤。现要求被告人邹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047.20元。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因向刘某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人先骂了自己并先动手打了自己,其并没有打原告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是用啤酒瓶或其他物品将原告人打伤,证人李某某、杜某某仅证明双方发生厮打,并未证明被告人用啤酒瓶将原告人打伤。因原告人的伤害后果不是被告人造成,故不同意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22时许,在梅河口市新华街海涛烧烤店内,在与刘某、杜某某、李某某一起吃串时,因向刘某索要雇佣工资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邹某某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21.50元,护理费1303.08元(二级护理12天,108.59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2063.21元[108.59元/天×19天(住院12天+医嘱出院休息7天)],鉴定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187.7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受伤照片,证明刘某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眶周软组织肿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证人杜某某于2013年2月24日证言,证明2013年2月23日22时许,在梅河口市新华街海涛烧烤店内被告人邹某某与刘某因务工工资一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相互厮打,除二人厮打外没有其他人动手。

3、证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证言,证明2013年2月的一天大概是晚上23时左右,其与杜某某、刘某、邹某某在梅河口市新华街海涛烧烤店内吃串,因为邹某某向刘某要工资,刘某骂了邹某某一句,邹某某用酒杯里的酒洒了刘某一脸,刘某动手打了邹某某一下,邹某某也还手了,他们是用拳头打的,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23日22时45分刘某向梅河口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梅河大街海涛烧烤店内被同桌吃饭的工人殴打,导致其头部和眼睛受伤。

5、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刘某于2013年2月23日23时50分入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眶周软组织肿胀、鼻中隔偏曲。

6、被告人邹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供述:证明2013年2月23日22时许,其与刘某、等人在梅河大街海涛烧烤店吃串,其与刘某因务工工资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

7、被害人刘某于2013年2月24日陈述:证明2013年2月23日22时30分许,其与邹某某等人在梅河大街海涛烧烤店内吃串,因务工工资一事发生争吵,邹某某拿一啤酒瓶子打了我脑袋,我就和邹某某厮打起来了,当时我坐在桌子的里面出不去,邹某某给了我几拳,出门后我们又厮吧了,之后我就打车去派出所了。

8、医疗费票据,证明刘某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21.50元。

9、梅河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证明刘某花费鉴定费500元。

10、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及用药情况汇总表,证明刘某住院12天,二级护理12天,医嘱出院休息一周,住院诊疗情况及住院用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刘某并非邹某某打伤,但证人李某某、杜某某证实二人发生厮打,刘某打邹某某一拳后,邹某某进行了还击,且无其他人参与厮打,二人厮打后刘某随即报案称邹某某将其打伤并于当晚入院治疗,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邹某某将刘某打伤,并造成轻伤后果,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身受到损害,其应予赔偿,对于刘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审查,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187.79元。刘某先打邹某某,邹某某反击时将其打伤,其存在一定过错,对本人伤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应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为宜,即1637元(8187.79元×20%),被告人应赔偿刘某经济损失的80%,即6550.79元(8187.79元×80%)。综上,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以上共计人民币655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邹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岳政超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侯 良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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