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4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暂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魏某某在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从外号叫猪羔子的男子(无法查清真实姓名)手中购买了2.8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2013年1月上旬,被告人魏某某在蛟河市供销大厦附近,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蛟河市居民任某某0.1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任某某伙同郑某某吸食。

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魏某某在蛟河市如家宾馆附近路口,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0.1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任某某用于吸食。

2013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蛟河市酱菜厂附近,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0.3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用于郑某某等人吸食。

2013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蛟河市富尼熊电玩城附近,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0.2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任某某伙同郑某某等人吸食。

2013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蛟河市贵都花园附近,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0.1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任某某伙同郑某某等人在蛟河市名人醋饮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五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0.8克,得款人民币3,200.00元.后经侦查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归案,并缴回尚未贩卖的冰毒(甲基苯丙胺)1.82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郑某某、任某某、武某甲、武某乙证言,出示了书证任某某手机短信照片、在魏某某家搜出毒品的照片、新站派出所提取笔录、新站派出所扣押清单、新站派出所情况说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蛟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魏某某在吉林省舒兰市平安镇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从外号叫猪羔子的男子(无法查清真实姓名)手中购买了2.8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准备自己吸食。吸毒人员任某某得知被告人魏某某有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先后五次从被告人魏某某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0.8克,被告人魏某某得款人民币3,200.00元。后经侦查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缴获冰毒(甲基苯丙胺)1.8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1月上旬,被告人魏某某在蛟河市供销大厦附近,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蛟河市居民任某某0.1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任某某伙同郑某某吸食。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3年1月22日,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民警在办理任某某、郑某某吸毒案中,任某某供认其曾多次向魏某某购买毒品吸食。2013年1月22日,在贵都花园5区2号楼4单元302室将魏某某抓获,魏某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任某某手机短信照片,载明任某某与被告人魏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手机短信内容。

3、毒品照片,载明2013年1月22日在魏某某家搜出的5小袋毒品疑似物及魏某某现场指认情况。

4、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提取笔录,载明2013年1月21日23时10分,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民警将在蛟河市长安街名人醋饮酒吧正在吸食毒品的任某某、郑某某抓获。经审查,任某某、郑某某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是在魏某某手中购买的。2013年1月22日10时许,在魏某某家中将魏某某抓获,魏某某当场在其家冰箱中拿出毒品疑似物,并进行了当场指认。办案民警将冰毒疑似物进行提取并予以扣押。

5、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扣押清单,载明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于2012年1月22日将魏某某持有的冰毒疑似物予以扣押。

6、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7、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从送检的两份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8、蛟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魏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其在蛟河如家宾馆与任某某见面后,问他能不能买到冰毒。任某某就给一个人发信息,并问其买多少,其说买500.00元的,任某某又发个信息。过半个多小时任某某接个电话,其给任某某500.00元钱,任某某出去了。过五分钟,任某某拿回来一分左右(大约0.1克)的冰毒。其二人在吸食冰毒时,其让任某某把联系冰毒那个人的电话号码给其,其把电话号码记下了,并问任某某以后其想买冰毒的时候打这个电话说是任某某的朋友就行,任某某说是。

10、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其给魏某某打电话时知道了魏某某手中有冰毒。其二人在蛟河市如家宾馆吸食一分左右(0.1克左右)的冰毒,魏某某告诉其冰毒是从一个外号叫“猪羔子”手中买的。

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其在蛟河市如家宾馆与郑某某见面后,郑某某问其能不能买到冰毒,要500.00元钱的。其给魏某某发信息让他联系点东西(指冰毒),魏某某说联系看看。过了一会,魏某某给其打电话,郑某某给其500.00元钱,其在蛟河市老供销大厦楼下见到魏某某,给他钱,取回一分多(0.1克左右)的冰毒。其二人在吸食冰毒时。郑某某让其把魏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他,并问其是不是以后说是其朋友就能从这个人那买到冰毒,其说是。

11、证人武某乙证言,证实其是魏某某的妻子。2013年1月22日,魏某某在家中被警察抓走了,其不知道魏某某贩卖毒品。

1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元旦前几天,其以5,000.00元的价格从舒兰市平安镇一个外号叫“猪羔子”的人手中买8小包冰毒,每袋3分(0.3克)多点,共计2.8克。其一共向任某某贩卖冰毒五次,总共卖了8分(0.8克)左右的冰毒,得款3,200.00元,其自己还吸食点,还剩下5小包冰毒。其所说的1,000.00元的冰毒大约3分货, 0.3克左右,700.00元钱的冰毒大约1分货,0.2克左右, 500.00元钱的冰毒大约1分货,0.1克左右。

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任某某给其打电话时其说其手中有冰毒。其二人在蛟河市如家宾馆吸食了一分左右(0.1克左右)的冰毒,并告诉其冰毒是南方过来的,其手里还有。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任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想玩玩(指吸食冰毒),问其能不能卖给他冰毒,买500.00元钱的。其在蛟河市如家宾馆的道口,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能有一分货(0.1克)的冰毒。

(二)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魏某某在蛟河市如家宾馆附近路口,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任某某已给付200.00元,尚欠300.00元)卖给任某某0.1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任某某用于吸食。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给魏某某打电话让他给其500.00元钱的东西(指冰毒),其想抽点。过了一个多小时,魏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蛟河市如家宾馆路口那取货,其去了给魏某某200.00元,还欠他300.00元,魏某某给其能有一分左右(0.1克)的冰毒。其回家后自己吸食了。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任某某给其打电话他要买500.00元钱的冰毒,其给任某某拿了一分左右(0.1克)的冰毒,后任某某说钱不够了,给其200.00元钱,还欠其300.00元钱。

(三)2013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蛟河市酱菜厂附近,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0.3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用于郑某某等人吸食。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9日,邢研给其打电话问其能否联系到冰毒,其挂断电话后,给之前任某某告诉其电话的那个人打电话问他能否联系到东西,给其联系个小的(指买500.00元的冰毒)。那个人问其是谁,其说是任某某的朋友。后任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确定此事后,那个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酱菜厂,其给邢研打电话告诉其去酱菜厂。在酱菜厂其看见邢研的车和一个出租车,出租车边上有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和其一起上了邢研的车,邢研的朋友过来给那个男子1,000.00元钱,说再要500.00元钱的,那个男子给他500.00元钱的冰毒,并告诉其再要500.00元钱的跟他哥说,拿着钱下车走了。后其又给那个电话号打电话说再买500.00元钱的。其和邢研、邢研的朋友三个人在贵都二期居民楼内开始吸食冰毒时,那个男子(魏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下楼拿东西,其下楼看见一个戴着帽子的男子把东西给其,其上楼把东西给邢研的朋友了。两次共买了将近三分(0.3克)的冰毒。

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9日,魏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朋友要买东西,到底是不是其朋友,人准不准。其说打电话问问。其给郑某某打电话问他,郑某某说是。后其告诉魏某某是其朋友要买,让他别给太少了,多拿点。

3、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魏某某是其姐夫。2013年1月19日,其来到蛟河市在魏某某家住,大约晚上五、六点钟,其跟魏某某打车来到蛟河市夜市,附近停了一台轿车,魏某某把一小包东西塞进其衣服兜里,之后跟其说让其把东西给车上的人,什么也不用说,他们给钱让其拿着。其下车后直接上的那个车,其看见车上有两个人,一个司机,另一个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其从兜里拿出魏某某给他的那一小包东西给坐在副驾驶上的那个人,之后那个人给其一沓钱,其拿钱走了,后把钱给魏某某了。

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19日,通过任某某卖给任某某的一个朋友1,000.00元钱的冰毒。对方分两次取的冰毒。其先让其小舅子武某甲给任某某的朋友送500.00元钱(0.1克左右)的冰毒,任某某的朋友在交易时给武某甲1,000.00元钱,说要1,000.00元钱的货,给其打电话再要500.00元钱的货。其当天晚上,亲自给任某某的朋友送了500.00元钱(0.1克左右)的冰毒,当时是在贵都花园小区的一个楼下给的。

(四)2013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蛟河市富尼熊电玩城附近,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0.2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任某某伙同郑某某等人吸食。当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蛟河市贵都花园附近,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0.1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任某某伙同郑某某等人在蛟河市名人醋饮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20时许,其和邢研、任某某还有其朋友在名人醋饮相聚,邢研让任某某联系冰毒给他们吸食,任某某拿手机发信息,发完信息后说他出去看看能不能弄到东西。邢研拿出500.00元钱给任某某,任某某走了,其朋友也走了。过半个多小时,任某某带回来大约有三分左右(0.3克左右)冰毒,其和任某某、刑研开始吸食冰毒。

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18时许,刑研给其打电话让其帮着整点冰毒。二人见面后刑研说他吉林来个朋友,他欠他人情,让其帮他整一个(一个指1,000.00元钱的冰毒)。其给魏某某打电话让他整点冰毒玩玩,魏某某说看看。过一个多小时,魏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他在鱼市等他。过二十分钟左右,魏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富尼熊电玩城找他,邢研开车拉其到富尼熊电玩城边上的一个彩票站门口看见了魏某某,邢研给其拿了1,000.00元钱。其下车后魏某某给其一小包冰毒,其给魏某某1,000.00元钱,后其上邢研的车走了,其在下车前,邢研从刚买的冰毒里拿出将近一分的冰毒给其。当日晚上10时许,郑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名人醋饮见面。其到后看见邢研和郑某某,邢研让其再整500.00元钱的冰毒玩玩。其给魏某某打电话让其再整500.00元钱的,魏某某让其去贵都花园接他。邢研给其500.00元钱,其开车到贵都花园小区接魏某某,在乐巢楼下,其给魏某某500.00元钱,魏某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扔到车里走了。其回到名人醋饮的包房后,与邢研、郑某某一起吸食。

3、被告人魏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21日18时许,任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有没有东西(有没有冰毒),其说没有,任某某说你把东西拿出来,他来朋友了,要玩玩(指吸食冰毒),给整个大的,指1,000.00元钱的冰毒。过了一会任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富尼熊电玩城,让其过去,其打车到了富尼熊电玩城,在富尼熊电玩城边上的彩票站门口见面,其给任某某一小塑料袋冰毒,任某某给其1,000.00元钱。大约晚上9点左右,任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再来个500.00元钱的冰毒。过了20分钟后,任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到其家小区了,其挂断电话从冰箱拿出3分的冰毒,加了一点味素进去,弄好之后下楼了。其在其家楼下看见任某某开车过来,其上车后,把冰毒给了任某某,任某某给其500.00元钱。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五次向他人贩卖冰毒0.8克,有证人郑某某、任某某、武某甲证言、任某某手机短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向郑某某、任某某贩卖冰毒的事实及经过;在魏某某家搜出毒品照片,载明在魏某某家搜出的5小袋毒品疑似物及魏某某现场指认情况;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提取笔录,载明抓获魏某某的经过及魏某某当场指认毒品疑似物的情况;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扣押清单,载明蛟河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将魏某某持有的冰毒疑似物扣押情况;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从送检的两份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蛟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魏某某的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案件提起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归案情况。被告人魏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尚未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82克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是为了贩卖,且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认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准备自己吸食。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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