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世武,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丁世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分别在梅河口市星河逸景公寓、新睡眠宾馆四次向吸毒人员鲍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8余克,获毒资700元;2、徐某于2014年11月25日、26日,在梅河口市星河逸景公寓由吸毒人员邱某用手表作抵押,两次向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4余克;3、徐某于2014年11月,分别在梅河口市铁北街第一小学附近、爱民医院院内、姜某某家楼下其驾驶的车辆内,三次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3余克,获毒资30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8日在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5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4粒,重0.37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1、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应从轻处罚;2、徐某系吸毒人员,应酌情处罚;3、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对徐某、鲍某、邱某、姜某某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拍照、涉案毒品称重照片、鉴定文书、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梅公(福)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徐某吸食毒品,酌情量刑。综上,根据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严威
审判员 岳政超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