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传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传勇,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发、周炳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传勇于2012年11月至12月间,分别在梅河口市劳动嘉园和秀丽住宅小区附近,以每粒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麻古三次,计60粒,4.8克。

被告人张传勇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间,分别在梅河口市劳动嘉园住宅小区、铁北街翠园住宅小区等地,以每克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冰毒三次,计0.6克。

被告人张传勇于2013年2月末,在梅河口市河南街秀丽住宅小区楼下,分别以每克300元和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田某冰毒三次,计1克。

被告人张传勇于2013年3月,在梅河口市铁北街万镜湖洗浴附近,以每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冰毒二次,计0.2克。

被告人张传勇于2013年4月上旬,分别在梅河口市滨河路上和建国大桥桥头处,以每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冰毒二次,计0.4克。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毒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传勇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传勇辩称,我只卖给李某某麻古两次,总计20粒左右,我卖给李某某麻古的质量不太好,每粒重量不是0.08克,我称过是0.05克,我和田某接触两次,第一次我们是一起吸的,我没向他要钱,第二次也没向他要钱,这不属于贩卖。贾某某的是一次0.2克,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传勇的辩护人蔡仁鲁辩称,对李某某、贾某某、田某的证言有异议,公安机关以传唤的方式传唤以上证人取证程序是违法的,以上证言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另外,贾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贾某某证实交易两次0.4克,被告人承认交易一次是0.2克,贾某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以被告人承认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田某的证言,只有一份笔录,其证实被告人向其贩卖冰毒三次,都是在田某家楼下交易,没有给被告钱,都欠着,而被告人承认其和田某一起在田某家吸毒一次,第二次是田某到劳动嘉园被告人家取的冰毒,没给钱,田某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明显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又否认的情况下,田某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人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麻古60粒的指控,虽然李某某证实交易麻古三次共计60粒,卷宗显示被告人也供述交易三次共计60粒,但二人所说的地点有不同,被告人所说的地点均是秀丽小区附近,李某某说第一次是在劳动嘉园附近,后两次是秀丽小区附近。被告人当庭辩解认为麻古总计30粒左右,因其说在检察机关提审时对数量就有过否认,请法庭充分考虑其辩解的真实性,这与当庭翻供不一样,存在原供述有误的可能性。对于麻古的重量,公诉机关提供的麻古重量证据显示是在2013年5月份称量的,而被告人贩卖的麻古是2012年10月份左右,因此证明麻古重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认为其卖出的麻古重量最多为0.05克,应充分考虑被告人意见。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辩护人提到的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田某都是被告人供述后提供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传唤的程序是合法的。我们认定的五起被告人贩毒事实证据充分。对于被告人贩卖给李大伟的麻古的重量,因为被告人承认卖给李大伟的麻古是红色的,我们提供的麻古颜色也是红色的,重量应是一致的。对于毒品的重量,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1.65克,应作为量刑加重的一个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传勇于2012年11月至12月间,分别在梅河口市劳动嘉园和秀丽住宅小区附近,以每粒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麻古三次,计60粒,3克。

被告人张传勇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间,分别在梅河口市劳动嘉园住宅小区、铁北街翠园住宅小区等地,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冰毒三次,每次0.2克,每0.2克为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张传勇于2013年2月末,在梅河口市河南街秀丽住宅小区楼下,卖给吸毒人员田某冰毒三次,共计1克,第一次为人民币300元,第二次、第三次均为人民币400元,未付款。

被告人张传勇于2013年3月,在梅河口市铁北街万镜湖洗浴中心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冰毒二次,每次0.1克,每次为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张传勇于2013年4月上旬,分别在梅河口市滨河路上和建国大桥桥头处,卖给吸毒人员贾某某冰毒二次,每次0.2克,每次为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在梅河口市市内新洲网吧将被告人抓获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1.65克。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被告人的六次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田某、姜某某、贾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在被告人身上搜出1.65克冰毒及称重照片、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从所送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吸毒人员田某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资料、对被告人张传勇临时住处进行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组织证人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对被告人张传勇进行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勇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卖给李某某的麻古不是60粒,而是20粒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过程中承认向李某某卖麻古60粒,与李大伟的证实相符,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其向李某某卖麻古60粒;对于麻古的重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麻古的重量的证据中的麻古不是被告人卖给李某某的麻古,虽然两者颜色都是红色,但不能充分证明因被告人卖给李某某的麻古重量与公诉机关提供的麻古重量一致,被告人提出其卖给李某某的麻古每粒重0.05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其卖给李某某的麻古的重量为每粒0.05克。对被告人张传勇提出其未向田某出卖毒品,两次冰毒都是送的辩解意见,因田某证实其向被告人买毒品三次,共计1克,且证明了每次购买冰毒的金额,其证实的未付给被告人钱,先欠着的内容与被告人的未收田某钱的供述吻合,本院认为田某在的证实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只向贾某某卖一次0.2克冰毒的辩解意见,因贾某某在2013年4月19日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两份证言均证实其向被告人买两次冰毒,每次2分(0.2克),其证实稳定,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只向贾某某卖一次冰毒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田某的证言是公安机关以传唤的方式取得,程序违法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人均为吸毒人员,为违法嫌疑人,侦查机关以传唤方式取证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程序违法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被抓获时被搜出的1.65克冰毒,在量刑时应酌情处理。被告人当庭部分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多人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王光庆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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