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珲春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6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葛某某以盖苞米篓子为目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林权主金某某的同意,在珲春市杨泡满族乡泡子沿村集体林18林班8小班内,私自砍伐落叶松9株,其蓄积为2.8405立方米。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葛某某盗伐的木材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金锡焕。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检尺明细及证明材料,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伐的林木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葛某某所犯盗伐林木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世渊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福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