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白城市夜蒲酒吧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用玻璃啤酒瓶子将陈某某的右侧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白城市夜蒲酒吧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用玻璃啤酒瓶子将陈某某的右侧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视听资料
三、鉴定结论
四、证人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五、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六、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