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琳莉、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EP4965号牌捷达轿车,在梅河口市银河大街老妈菜馆饭店门前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户籍证明、办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岳政超
审判员 甘 甜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