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耀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3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耀东,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耀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耀东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先后三次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1克,得款1300元。赵耀东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先后四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5克,得款1100元。赵耀东于2014年8月期间,先后三次向任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得款400元。2014年8月27日,赵耀东在梅河口市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裤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86克。公诉机关为证明赵耀东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耀东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耀东辩称:我没有向李某贩卖毒品,我仅在2014年8月份向一个外号叫“金鱼”的人帮李某买了0.7克冰毒,花了三五百元,李某先给我的钱,我在梅河口市欧亚购物中心附近李某车上将冰毒给的他;我不认识王某,我没有向他贩卖毒品;我没有向任某某贩卖毒品,我们只是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耀东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先后三次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1克,得款1100元。赵耀东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先后四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克,得款1100元。赵耀东于2014年8月期间,先后三次向任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4克,得款400元。2014年8月27日,赵耀东在梅河口市工商银行总行自动取款机前被民警抓获,在其裤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86克。

另查明:对赵耀东、李某、王某、任某某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赵耀东、李某、任某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王某检测结果呈阴性。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4日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4年9月11日对任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及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27日梅河口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梅河口市工商银行总行自动取款机前将赵耀东抓获,同时,在赵耀东裤袋内发现一小袋冰毒疑似物。

2、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疑似物称重照片,证明在赵耀东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称重重量为0.86克,并扣押赵耀东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在赵耀东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赵耀东、李某手机短信记录照片,证明2014年8月27日赵耀东与李某进行短信联系,内容为:赵耀东拿东西在梅河口市工商银行总行等李某,李表示让赵在那等他并拿钱给赵。

5、赵耀东手机内联系人“客1986”电话号码照片及赵耀东手机与“客1986”联系人短息记录照片,证明赵耀东手机内联系人中“客1986”电话号为XXX1986,赵耀东与联系人“客1986” 进行短信联系,内容为:赵耀东去八十八栋派出所胡同里面第四个楼给联系人“客1986”送东西,“客1986”表示给赵报销车费,并给赵充电话费。

6、赵耀东手机内联系人“姐”电话号码照片及赵耀东手机与“姐”联系人短息记录照片,证明赵耀东手机\内联系人中“姐”电话号为XXX4999,赵耀东与联系人“姐”进行短信联系,内容为:联系人“姐”给赵发信息让赵送东西。

7、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对赵耀东、李某、王某、任某某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赵耀东、李某、任某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王某检测结果呈阴性。

8、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处罚决定书,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4日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4年9月11日对任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9、李某证言:我在赵耀东处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3月在梅河口市砖石名城小区,买了0.9克冰毒,给了赵5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7月份在梅河口市杰宇小区,买了0.6克毒品,给了赵300元钱;第三次是2014年8月23日在梅河口市杰宇小区,买了0.6克毒品,约定价格为300元,但是当时没有给钱。还有一次,我要向赵买1000元的麻古,但后来没买成,我和赵在梅河口市大河河堤见的面,他把1000元钱还给了我。

10、王某证言:我向手机号为XXX5223的人购买过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5月份在梅河口市杰宇小区,买了0.3克冰毒,给了他2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6月下旬在梅河口市杰宇小区,买了0.4克冰毒,给了他300元钱;第三次是2014年8月份在梅河口市杰宇小区,买了0.4克冰毒,给了他300元钱;第四次是2014年8月份在梅河口市杰宇小区,买了0.4克冰毒,给了他300元钱。

11、任某某证言:,我和赵耀东是通过朋友认识的,认识能有三四年了,我在赵耀东处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8月份在梅河口市御龙湾小区门口,买了0.2克冰毒,给了赵200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8月份在我居住的梅河口市水云天小区1单元402室门口,买了0.1克冰毒,给了赵100元钱;第三次是2014年8月赵也是到我家送的0.1克毒品,这100元钱当时我没给他。

12、李某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辨认照片,确定赵耀东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13、王某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辨认照片,确定赵耀东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14、任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任某某辨认照片,确定赵耀东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15、赵耀东供述与辩解,我的电话号为15114375223。我在2014年8月份向一个外号叫“金鱼”的人帮李某买了0.7克冰毒,花了三五百元,李某先给我的钱,我在梅河口市欧亚购物中心附近李某车上将冰毒给的他,我和李某在一起吸食过一次毒品,2014年8月27日李某给我发信息说要吸食毒品,我买了毒品在梅河口市工商银行等他时被民警抓获。我和任某某认识两年了,我们在一起吸食过毒品,毒品由我提供,我没有收她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耀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赵耀东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赵耀东提出其仅为李某代买一次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李某、王某、任某某均证实从赵耀东处多次购买毒品,且三人与赵耀东有通讯往来,赵耀东在给李某送毒品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赵耀东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对赵耀东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民警抓获赵耀东时,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86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赵耀东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其贩卖甲基苯丙胺虽不满10克,但多次向多人贩卖,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赵耀东吸食毒品,酌情量刑。综上,根据赵耀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耀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亚军

审 判 员  孙严威

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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