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8632烤肉店旁边因琐事与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高某某的朋友汪某某砍伤,高某某持铁棍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汪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8632烤肉店旁边因琐事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后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高某某的朋友汪某某砍伤,高某某持铁棍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汪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和二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二、视听资料
三、鉴定结论
四、书证
五、证人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六、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七、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和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