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孙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来到梅河口市爱民路一家串店吃饭,见到曾与孙某某产生矛盾的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在孙某某的指使下,将黄某某殴打,致黄某某头上创口长度9.2厘米,经法医鉴定,黄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的同案孙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黄某某对孙某某、杨某某及叶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严威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