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孝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5年9月5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宝立,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审批,擅自将其承包的光明村三社1林班25小班林的31亩林地改变用途种植玉米,经平台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多次通知均拒绝退耕还林。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种植农作物的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大量严重毁坏。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刘宝立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情节轻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审批,擅自将其承包的光明村三社1林班25小班林的31亩林地改变用途种植玉米,经平台镇人民政府林业站多次通知均拒绝退耕还林。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种植农作物的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大量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证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书证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王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情节轻微,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农用地31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情节轻微,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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