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启成,化名周涛,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住云南省德宏州,个体业主。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6日被云南省陇川县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2014年8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启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启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7年11月,浙江省绍兴县副食品公司委派公司副经理谢某某、沈某某负责该公司在梅河口市的松籽加工销售业务。1998年1月中旬,被告人马启成隐瞒谢某某、沈某某,冒充绍兴县副食品公司的经理身份,与梅河口市华光果仁加工厂的杨某某商谈松籽销售业务。1998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马启成趁谢某某、沈某某回浙江家中过春节之机,伪造谢某某名章,并与杨某某等人来到梅河口市百货纺织品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百纺站第38号仓库,用伪造的谢某某名章印在商品出门证上欺骗仓库门卫,将绍兴县副食品公司存放的109吨松籽、3.125吨果仁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余万元,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后携款潜逃,于2014年8月6日14时被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起退赃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启成秘密窃取集体所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启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辩解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变卖的故意,是受买主胁迫,将仓库打开,货物被拉走的,我给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是我的失职行为造成的,我没有得到50万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1997年11月,浙江省绍兴县副食品公司委派公司副总经理谢某某、绍兴县柯桥批发部经理沈某某负责该公司在梅河口市的松籽加工销售业务。1997年末,谢永根雇用被告人作临时工,帮助其做临时性松籽加工业务,负责验收松籽质量。1998年1月中旬,被告人马启成隐瞒谢某某、沈某某,以周某为名,冒充绍兴县副食品公司的业务经理身份,与梅河口市华光果仁加工厂的杨某某商谈松籽销售业务。1998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马启成趁谢某某、沈某某回浙江家中过春节之机,伪造谢某某名章,并与杨某某等人来到百纺站第38号仓库,用私自配制的仓库钥匙和伪造的谢某某名章印在商品出门证上欺骗仓库门卫,将绍兴县副食品公司存放的1518袋松籽(110.055吨)和125件松籽仁(3.125吨)以50.4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后携款潜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全部追回返还失主(失主交50万元押金)。2008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50万元押金付给华光果仁加工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证人沈某某证实:我来报案,我们来梅河口加工华山松籽,租用百纺站专用线38号仓库,库内109吨松籽和3.125吨果仁,总价值107.7万元,全部被盗走。我是1997年11月14日来梅河的,在我之前,绍兴酒厂离职人员马启成已来梅河,我负责加工这批货,马启成是我公司雇的……我于1998年1月19日晚上回浙江,我把马启成的工资6700元钱发给他了,他说回长春,我回浙江临走时告诉马启成年前不加工,年后再说。1月23日上午九点半钟,陈某打电话给谢某某总经理,说你们在梅河百货站存货没了,我们坐飞机赶回梅河,向你们报案,我们往马启成的手机打电话他关机了……梅河口市百纺站仓库就一把钥匙,平时由我保管,有一次仓库门坏了,我将钥匙交给马启成让他修门,上午给的下午还的,我没有让他配过钥匙。
证人谢某某证实:我的名章是我和马启成一起去刻的,在百货大楼旁边的一个刻字社。马启成是我们雇的,因为他了解东北的情况,我找他帮忙,他协助沈某某在厂子看松籽质量,主要是验收质量。出门证、我的名章、钥匙都在沈某某手里。我们没有和杨某某联系松籽买卖。丢失的松籽108.93吨,果仁3.125吨,总价值97万元,另外做买卖不可能将20万元的果仁放买方那,而且还是初次做买卖,不要任何手续……我没有让马启成配钥匙也没让沈某某让他配钥匙,就沈某某有一把钥匙,由他保管,我就一个名章,刻章时马启成和我一起去的,一直由沈某某保管。
证人陈某证实:1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至1时20分我跟马启成在满天星饭店吃饭,当时有两个小姐陪同。1点20分他接个电话跟我说李某某的父亲找我出去一下,一会就回来,每隔30分我给他打电话,他都接了,并说马上回来,最后一次电话是3点30分以后就无法接通了,1月18日晚11点多钟我和沈某某、关某某、马启成在圣仙阁洗澡、碰见杨某甲(杨某某)的手下人3、4个,先找马启成进休息室谈话,然后把他带走了,1点30他直接回军人招待所了……我、马启成、老板娘和她亲属我们在贵宾旅馆打麻将,杨某某来找马启成问有没有绍兴姓周的,是副食品公司的,马启成应声站起来了,然后在隔壁房间谈了20多分钟,我让老板娘听谈什么,老板娘说谈松籽的事,马启成把他送下楼,能有10多分钟才上来,我问马启成这两个人是谁。他说是白某的小舅子,姓杨……他找我去修理仓库的门,他手里拿着钥匙把门打开的,具体情况时间太久记不清了。
证人杨某某证实:1月17、18号二道贩子秦某某给我媳妇刘某打电话说百纺站到了二车皮松籽,我媳妇和司机宫某某去拿的样品,当天晚上我去轻工附近的二楼旅店找的周某,我和姚某某一起去的,当时周某要5千元一吨,我给他4.55千元一吨他也同意了,周某说过几天提货,1月18日周某到我家去了,说21号下午一点钟交钱提货,货总共是1504袋,每袋145斤,按2.25元一斤,合计50.4万元。提供当场给周某50万,把货提走后,他说晚上去我家取欠他的4千元钱,结果周某晚上没去。到百纺站门卫,周某交的出库单,并盖的谢什么的个人印章,填完出库单之后,周某从兜里掏出仓库钥匙开的门,当时他点一下麻袋数量,没数太清楚,我一看也够数说咱们多退少补,我付给他50万元,并把他送到军招302房间。钱是我媳妇从她三个姐姐那借了30万,我自己有20万,全是一百元票面,五十捆,全是银行没开封的,我媳妇、我连襟孟某某、宫某某看见我拿钱了。我同周某见3、4次面,第一次是轻工旅店,第二次、第三次是他去我家,中间有一次是在圣仙阁浴池姚某某把他领我家的,他说他是绍兴副食品公司的业务经理。还有在拉货的头一天去柳河吃饭,他说他这批松籽搭个的买主太多,怕他们看见对他不利。我总共买了1530袋松籽,不包括3.5吨松仁,松仁是他让我给他保管的,保管的松仁也没有手续,我见过他的工作证,没看身份证和名片。
证人刘某证实:给周某的钱全是新的,一共是五大捆,一捆十万都是原封没动的,是用玻璃纸包的。用兰色纺雨绸的旅行包装的,连包都给他了,给钱的当时杨某某、宫某某在场,给钱时货还没装完呢,就把钱给他了,给他钱后,杨某某就用车把他送军招了,是宫某某把钱交给他的,交钱的时候我没在场,但钱是从我这拿出去的……仓库接货的时候,他到我家要提钱,我从金柜里给他拿的钱,50万元都是1百元票面,一捆十万五捆,银行没打封的,用一个兰色旅行包装的,当时没打条,他说拉完货多退少补,最后一起结算,拿钱时有我对象、保姆赵某某,还有谁记不清了。
证人赵某某证实:是过小年那天买的货,我那天听他们说是下午两点多钟拉的货,下午天刚黑左右,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我正在家,杨某某、刘某还有周某,还有几个人是谁我想不起来了,他们回家直接上楼到杨某某办公室,我给楼上送咖啡看见刘某从柜里拿出五捆用玻璃纸袋包的钱是五十万,当时刘某让我找兜子是兰色的兜子,把钱放进兜子里了,他们呆不长时间就走了,谁拎的兜子,拿没拿我就不知道了。
证人宫某某证实:他21日下午2点来钟到杨某某家,说什么我不知道,后来杨某某和货主,就上了车,车上有一个兜子,里面装的可能是钱,就来到仓库,货主用钥匙把门打开了,在门卫当众人的面,用名章往出门证上摁,共11张。我从车里把钱拎出来,我要走,他说,你把钱留下,他就拿着钱和老板走了……给钱的当天的几个人在场,在老板家二楼,我、姚某某、老板两口子,别人记不清了,是五十还是一百的,我记不清,是新的,没开封成捆的,我听说共五十万,用一个旅行袋装的。
证人郭某某证实:我和秦某某同周某和刘某一起去仓库看的货。
证人秦某某证实:我和郭某某1月6日下午同周某用钥匙开的仓库门,刘某看的货。
证人于某某证实:1998年2月4日第一次刻谢某某名章是两个人来刻的,第二次元旦以后记得是一个人来的,他第一次刻章在边上站着,第二次他来刻章要的挺急的,说过10多分钟要取,是下午1点来钟取的。
证人宋某某证实:我通过关某某买绍兴的果仁每吨5.8万元。给我介绍沈经理,又介绍姓周的说是他们单位的。
证人贺某某证实:这批松籽价值5500元一吨,属中等。
证人吕某某证实:当时老沈(沈某某)要每吨5400元。
证人王某某证实:是浙江绍兴人用周某签名买的出门证。
起赃记录:松籽1518袋,每袋145斤,松籽仁125件每件50斤。
退赃记录:退给失主125件松籽仁。
返还扣押赃款记录:2008年7月3日梅河口市公安局将扣押绍兴副食品公司交付的50万元,付给华光果仁加工厂。
鉴定书,谢某某名章两枚,证明两个名章不一致。
扣押财物收据,证明谢某某将赃物取回,交50万元现金。
被告人马启成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自己开仓库门和购买出门证及在出门证上盖章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均不属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关于本案松籽价格的认定,由于本案事隔十余年,松籽已处理,当时松籽的市场没明确统一定价格,本案松籽价值应本着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本案松籽价值应以华光果仁加工厂当时购买的价格计算,即50.4万元。
关于松籽仁价格的认定,证人宋某某证实曾在案发前以每吨人民币5.8万元价格购买的失主松籽仁。本案松籽仁价格认定为每吨5.8万元×3.125吨,即181250元。
本案绍兴县副食品公司被盗物品价值应为685250元(50.4万元+181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启成以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的理由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启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严威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萍
